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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472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黄建琪。被告:缪某甲。原告任某诉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琪,被告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不久,被告先后两次犯罪服刑,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缪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在我刑满后,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江西省上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4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3月刑满释放;2008年2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刑期至2013年9月6日止。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8)绍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子,名缪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三、财产情况:1、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对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房产、存款、债权、债务以及在原告处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被告户籍所在地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等电器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因被告两次犯罪服刑,致夫妻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双方的婚生儿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尚在服刑,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在刑满后抚养婚生儿子,当事人可在被告刑满以后协商处理,协商未成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现在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缪玲册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现在被告缪某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等电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