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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98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济深。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恋爱初期感情尚好,但被告性情暴躁容易动怒。2004年7月同居后双方接触增多,被告这种暴躁的性格暴露无疑,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打骂原告,原告一直采取忍让的态度苦苦维持,但被告视原告的忍让为软弱,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愈演愈烈,对原告想骂就骂,想打就打,甚至发展到对婆婆也这样。去年7月中旬,被告以婆婆给儿子马某乙吃的食物不干净为由动手打婆婆,婆婆被迫报警才得以解脱,原告闻讯回来调处也遭到被告的打骂。至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于2007年8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未获准许。自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2006年3月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之一半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共同财产(被告已全部搬走,见清单)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65000元各半分担。被告答辩称:1、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也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但我目前没有工作,故对儿子的生活费以每月贴补150元至200元为宜;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有证据证明);4、共同债务65000元系原告个人借款,因我不知道这个情况,故应由其个人承担。另外,诉状上所称的被告殴打婆婆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好吃懒做,赌博等引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法定夫妻。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准许。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了嘉善县魏塘镇纬达办公用品门市部。5、欠条、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因经营办公用品门市部需要,原告分别向三个舅舅借款共计65000元。6、店内货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办公用品门市部内的货物价值为15100元及经营期间尚未收回的应收款16731.50元,合计31831.50元。7、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在魏塘镇东方名嘉东区1幢1单元501室,即原住房内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有:西湖21寸彩电、松下3P空调、美的空调、清华同方台式电脑各一台,餐桌一套、数字电视机顶盒二只,价值共计18750元。这些物品是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由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晚上搬走了。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保险单(代保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原告购买了魏塘镇东方名嘉东区1幢1单元501室住宅房,当时原告贷款90000元,之后我们双方共同还贷,到2007年11月6日,贷款已全部还清。2、商品房交接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前原告购买的东方名嘉东区1幢1单元501室住宅房的房价为138181元。3、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⑴.2007年9月11日,原告将东方名嘉东区1幢1单元501室住宅房转让给他人,房价为432000元;⑵.住房内的附属设施,即装修、窗帘、灯具、组合家俱以及包括原告在共同财产清单中所列的物品等全部被原告转让他人;⑶.房屋虽在我们婚前由原告父亲购买,但装潢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的,故要求原告贴补我一部分费用。另外,部分贷款是我与原告婚后共同归还的,现在房价增值,所以应按增值部分计算相应份额。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对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嘉善县魏塘镇纬达办公用品门市部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为了经营这家门市部,被告向自己的父母借款75000元。该项证据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纬达办公用品门市部所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此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欠条、借条是真的,那么这也是原告个人借款,因为被告是不知情的。该项证据系原告向他人借款,据原告称被借款的人均是他的三个舅舅,虽然原告立具了欠条和借条,但被告表示否认,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第6项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表示门市部内的库存物品现在原告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被告对共同财产清单中所列的物品属夫妻共同财产基本无异议,但表示电脑是被告的婚前嫁妆,确由其拿走外,其余物品没有拿走,仍在东方名嘉小区的住房内。该项证据系双方反映的婚前、婚后财产,但这些物品是否还在住房内或被被告擅自搬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份保险单是放在自己包里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拿走的。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原告对转让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表示房屋是在婚前装潢的,费用都是我父亲出资的。该项证据所涉及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而结婚后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将该住房转让他人。本院对房屋转让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诉讼期间:1、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向公安机关调取原、被告共同财产被盗或被损的相关证据。本院为此向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查询,该派出所于同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2007年11月9日事主马某甲(男、27岁、嘉善县东方名嘉东区1幢1单元501室)报警称,于2007年11月8日夜,其开在魏塘镇玉兰路312号纬达办公用品店被盗,共被窃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上光电传真机一台、现金30000元”。2、本院依职权于2008年8月13日,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调查关于原、被告归还贷款的情况,该银行个人贷款营业部于当日出具证明,证实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共归还贷款74770.16元。该两项证据交由原、被告质证,其中被告对原告报警时所陈述的内容表示异议,认为没有经过警方核实则不认可。而对银行证明的归还贷款情况,双方均未表示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3年10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年2周岁。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7年8月起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于同月2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对财产分割等意见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未果。另查明:1、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东方名嘉东区1幢1单元501室住宅房,系原告婚前于2003年7月23日购买,建筑面积92.59平方米,房价135181元、自行车库(面积7.50平方米)3000元,计138181元,其中向银行贷款90000元。除婚前已还贷部分外,婚后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共归还74770.16元,即贷款全部还清。期间于2007年9月11日,原告将该住房转让给他人,所得房款432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住宅房是其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前出资购买,银行贷款也都由其父亲帮助归还,而被告根本没有拿出钱来还贷款,故认为该住房纯属其个人婚前财产,房屋转让与被告无关。2、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4月10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共同经营了本县魏塘镇纬达办公用品门市部,其中被告表示其向父母借款75000元是用于经营纬达办公用品门市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也表示否认。而对该门市部内的库存物品,经双方确认价值为15100元及尚未收回的应收款16731.50元,计31831.50元。3、对于共同财产清单中的室内物品,现原告称已被被告擅自搬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则表示除拿走一台电脑外(被告称该电脑系其婚前嫁妆),其余物品仍在住房内。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执。特别是近一年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又长期分居,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目前尚年幼,原则上应随被告生活,但原告请求随其生活,被告也同意,应予准许,被告应给付抚养费。至于所涉及的财产分割,现本案有据可证的,东方名嘉东区1幢1单元501室住宅房系原告婚前购买,但婚后双方共同归还银行贷款74770.16元,而房屋转让得款432000元。由此可见,该房屋贷款中的婚后还贷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以婚后与原告共同向银行归还住房贷款,并要求按房屋增值后的价值计算分割财产的抗辩理由成立。现该房屋转让的价值为432000元,而婚前购房时的房价为138181元,婚后双方实际归还贷款(含利息)74770.16元。但由于房价的增值,故应按增值后的价值进行分割。对此,该价值计算方法为:房屋总价432000元÷购房款138181元=3.12633;婚后共同还贷74770.16元×3.12633=233756.19元。其中,原告应得432000元-233756.19元÷2=315121.90元,被告应得233756.19元÷2=116878.10元。关于纬达办公用品门市部的库存物品可由双方各得一半货物,对所谓的未收款,经双方确认目前尚未收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外,关于原、被告提及的各自向亲属及家人借款所形成的所谓债务,因双方相互否认,且又未提供与此有关的其他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子马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给付日期以生效当月起的第一个月给付,期限为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其子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三、原告应给付被告属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分割款人民币11687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纬达办公用品门市部的库存物品,由双方各得一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