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王留君、邵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王留君,邵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临岐镇鱼市。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吴小霞。被告王留君,农民。被告邵嫩民,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王留君、邵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霞、被告王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15日,被告王留君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7.314‰,贷款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10日止,由被告邵嫩民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46.89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留君返还贷款9953.11元及利息1265.21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5日);被告邵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留君辩称,其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是贷款给别人用了,自己没有拿到钱的,要求担保人一起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王留君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被告邵嫩民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被告王留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邵嫩民未到庭应诉,两被告亦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因被告王留君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邵嫩民亦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留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9953.11元。二、被告王留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利息1265.21元(利息算至2008年6月5日,自2008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邵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留君负担,被告邵嫩民连带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判员章保军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