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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150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志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以后就一直住在原告家中,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且脾气暴躁,夫妻一吵架,被告就以自杀相要挟,更于2008年1月中旬用剪刀刺伤原告。2008年2月19日晚,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父母赶到原告家中,并要动手打人,后被告随其父母离家出走。2008年2月21日,被告将家中所有财物全部拿走,还多次打电话对原告进行语言上的威胁。2008年3月10日,被告将正在生病的女儿扔给原告后就不闻不问,女儿现由原告抚养。2008年7月14日,被告及其家人唆使他人打伤原告和家人。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现原告诉至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拿回属于原告的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及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没某。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不是事实,原告诉状中提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夫妻之间一吵架,被告就以自杀相要挟,这根本不是事实。原、被告是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是经过很深的了解才结婚的。原告诉状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家中的财产全部拿走,并打电话威胁原告,这些都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只是拿走了自己的随身衣服。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家人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更是无中生有。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没有真正原则上的问题,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2008年2月19日晚,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随其父母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书1份、被告提供的出生证明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现虽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各自冷静,多积极沟通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包容,正确对待家庭纠纷,夫妻感情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