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孙庆堂与余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堂,余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743号原告孙庆堂。被告余军成。原告孙庆堂诉被告余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军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余军成经他叔叔余有春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款于2008年4月13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军成一直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余军成立即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25元(原先利息是按月息一分二计算的,一共750元,现变更为月息一分,金额为625元)。此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余军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将于2008年4月13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庆堂借款25000元。二、被告余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庆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余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汇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