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945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永刚。被告吴某。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到原告单位及朋友处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为此原、被告分居。2007年6月30日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吴某辩称:对于诉状所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是事实,其他所写均不是事实。被告提到双方曾达成的离婚协议是一时冲动所写,这从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涉及财产问题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可以印证。原、被告夫妻之间根本没有矛盾,只是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同时考虑到小孩的成长,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