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婉兴与绍兴第二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婉兴,绍兴第二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金婉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被告绍兴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毛中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月娟。原告金婉兴为与被告绍兴第二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4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吴建龙,被告绍兴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X、聂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婉兴诉称:原告自1994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在煎药工岗位工作,现工资为每月1020元,其中基本工资950元,工龄工资70元。2007年8月起,被告为原告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但仍没有为原告缴纳1994年4月至2007年7月及2007年9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自2007年10月12日起,被告不再提供劳动条件,不让原告上班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补交自1994年4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止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赔偿原告失业救济金10846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280元;仲裁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第二医院辩称:原告并非连续工作至今,原告于2006年4月辞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6年11月,原告仍要求来煎药岗位工作,当时被告的保洁等工作(包括煎药岗位)已由梁氏保洁公司承包,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可以看出,原告于2007年9月5日主动向仲裁委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称自“2007年10月12日起,被告不再提供劳动条件,不让原告上班”与事实不符。被告由于操作失误,2007年8月误将原临时工的原告作为在岗员工缴纳了养老保险,但也仅仅一次误缴而已。不待被告更正,原告于2007年9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等仲裁申请。综上,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失业救济金和经济补偿金,也无须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319号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到2006年4月份就终止了,2006年11月之后原告与梁氏保洁公司有劳动关系;2、养老保险缴费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操作失误才给原告缴纳了一次养老保险金;3、上岗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从事煎药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岗证不是被告发放的,上岗证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恰恰可以反映出原告因为有上岗证,所以向医院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因为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所以原告辞职的事实;4、劳动保险手册1本,要求证明原告已参加劳动社会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手册无任何缴款单位、缴款时间的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在2007年8月将原告误认为是老职工,为其误交了一次养老保险,在这之前及之后均未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5、证人钟某、王某、潘某、张某的证言,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原告的工龄工资和基本工资的情况,2006年4月开始,原告休假了6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身份无异议,但某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工资低,要求加工资。2006年4月10日发工资后,原告因为单位未能给其加工资,就说不要做了,并交出了钥匙。从2006年4月开始,原告并不是请假,而是辞职了。因为原告做了13年,原告不做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300元。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的证人证言中可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绍兴县卫生局绍县卫发(2007)53号文件及绍兴县人事局、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两个更加”办(2007)8号文件各1份,要求证明2007年开始才要求单位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等三大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已明确规定,要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2、证人桑某、寿某证言,要求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至10月离职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桑某的工作岗位是配送,和煎药岗位没有联系,且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工作及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寿某的证言证明了在原告请假期间,其接替了原告的工作,等原告上班后,其即离开。也能证明煎药岗位系被告医院管理的岗位,并不是保洁公司管理的岗位。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并不能据此证明用人单位于2007年开始才应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等三大保险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原告2006年4月至10月未在岗的事实,并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可予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4月,原告被被告聘用,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中药煎药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4月中旬始,原告因故未上岗。同年11月,原告又在被告处的原岗位上班,至2007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同年8月,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同年9月,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补缴养老、医疗保险,支付失业保险金10846元、经济补偿金14280元。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绍兴第二医院为金婉兴补缴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金婉兴自行承担;准许金婉兴自2007年9月4日起终止与绍兴第二医院的事实劳动关系;驳回金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1994年4月开始聘用原告为临时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中药煎煮工作均无异议,故原、被告间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原告于2007年4月中旬至同年11月中旬未在岗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主张因原告认为工资过低,且要求增加工资的请求又得不到满足,故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并擅自离职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告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在上述时间段内,原告并未擅自离职,双方亦未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单,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同时可亦据此证明2006年11月原告再次在原岗位上班后,其用工单位仍为被告绍兴第二医院。故被告认为原告现在的用工单位已变更为梁氏保洁公司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认为已超过仲裁申请期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关于劳动者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因当时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尚处于起步、试点、积累经验阶段,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能力,不断扩大覆盖面。同时,劳动法亦规定社会保险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待以后的法律、法规中予以解决。《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于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该条例还对基本养老保险的筹集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的规定。据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金的起缴时间应当确定为1999年10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从1994年4月起缴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予。但因原告主动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其又无证据证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单位迫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救济金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列》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婉兴与被告绍兴第二医院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现行标准为原告金婉兴补缴1999年10月至2007年10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绍兴第二医院负担(应扣除被告已缴纳的2007年8月份的金额),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金婉兴负担(金额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三、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802元,合计822元,由原告金婉兴负担222元,被告绍兴第二医院负担6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绍兴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婉兴;四、驳回原告金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兴君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