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新昌县文化中心与梁军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军凯,新昌县文化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凯。委托代理人梁可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颂军。委托代理人吴长征。上诉人梁军凯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军凯的委托代理人梁可忠、被上诉人新昌县文化中心(以下简称“文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军凯以已就(2007)新民一初字第1451号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并已被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以该判决已经生效为由,驳回了梁军凯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31日,文化中心与梁军凯签订“新昌县文化中心地下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三年,承包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7年9月9日止。年承包款88000元,承包期间水电费、税金均由承包方负担。合同期满后,梁军凯一直未将地下室腾空归还文化中心。2007年11月21日,梁军凯将地下室内台球桌等物品折价抵偿给吕福潮所有。2007年11月27日,文化中心以双方系租赁关系,租赁期满梁军凯应腾退地下室房屋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梁军凯腾空地下室归还文化中心。该院依法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双方签订之承包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关系,判令梁军凯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空文化中心地下室归还文化中心。梁军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4月作出��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梁军凯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腾空租赁房屋义务。2008年6月,文化中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梁军凯赔偿占用租赁房屋之经济损失66000元,赔偿文化中心垫付水电费、税金10026.30元,致纠纷发生。原审法院认为,文化中心与梁军凯之间房屋租赁期满后,梁军凯负有将租赁房屋归还文化中心之合同义务。在生效判决明确梁军凯腾退房屋期限的情况下,梁军凯至今仍不履行腾退义务,理应赔偿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给文化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金额可参照双方2004年8月签订之租赁合同中房租标准计算。据此,对文化中心主张梁军凯赔偿占用租赁房屋9个月造成经济损失66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文化中心关于要求梁军凯赔偿代付水电费、税金10026.30元之诉请,因其提供之证据无法证明已代付水电费、��金的具体金额,该院不予支持。梁军凯关于文化中心不具备租赁房屋主体资格、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之辩解,因与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梁军凯赔偿文化中心经济损失6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文化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梁军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2007)新民一初字第1451号判决认定双方关系“名为承包实为房屋租赁协议”错误。二、原审法院把上诉人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条约定的义务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认定为“占用出租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上诉人享有优先承包权;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应退回承包押金。在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暂不归还租赁房屋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行为。三、被上诉人无房租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第114条和《合同法》第119条均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上诉人不能提供已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其没有房租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权。本案所谓租赁费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违反合同所致,其更加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此外,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款缴纳标准计算房租损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文化中心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2007)新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把该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二、被上诉人在房屋租赁期满后,催促上诉人腾空房屋,也告知其可以参与公开拍租,并享有优先租赁权,但上诉人并未参与,应视为其已放弃该权利。三、租赁期满上诉人占用租赁房屋拒不归还,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上诉人的房租损失请求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军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文化中心于2007年10月10日向梁军凯发出的关于催促腾空文化中心地下室的函一份;2、文化中心关于文化中心地下室公开拍租的报告一份;3、浙江天平拍卖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刊登在《今日新昌》上的拍卖公告一份;4、文化中心于2007年11月14日要求梁军凯立即腾空文化中心地下室的通知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而非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为达到将上诉人赶出地下室的目的,不择手段对文化中心地下室进行了非法拍租。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如属于新的证据,对拍卖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三份证据要求上诉人提供原件。本院对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拍卖公告系其新发现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其他三份证据已被(2007)新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双方合同性质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的诉请已经生效判决支持,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性质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租赁合同,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了生效判决的支持。但上诉人在租赁期满后未按期腾退房屋,理应承担赔偿占用期间��屋租金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2004年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梁军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坚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