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建军与方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军,方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873号原告童建军。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方娟英。原告童建军诉被告方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建军诉称,2006年7月30日被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8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娟英返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归还期限等事实。被告方娟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娟英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童建军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方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