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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岐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某水泥厂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水泥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岐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7日。被告某某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66年10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某,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水泥厂拖欠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1年我给被告拉运水泥、煤等货物共计费用7258元,2004年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已挂帐,上述运费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状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①立即支付运费7258元及利息;②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7258元运费属实。如果原告结清由他经手的22900元水泥款,我厂立即支付欠他运费。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1年原告给被告拉运水泥等货物,截止2004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258元,上述运费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运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货物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给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结清水泥款的辩解,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运费7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范明生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