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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荣华,李某,唐某,申某,乔某,丁某,薛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又名李平,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3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绰号“小江儿”,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3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又名申浪,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3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3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薛某,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4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唐某、申某、乔某、丁某、薛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唐某、乔某、丁某、薛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19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在3月24日投案时,已经基本讲清楚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是初犯,认罪、悔罪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案情情节一般,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底至3月10日间,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让被告人丁某、薛某联系赌博场所,然后组织多人以“筒子二八杠”方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由被告人李某负责触角和抽头,被告人唐某接送赌徒并在赌场内护赌,被告人申某、乔某在赌场内护赌,被告人丁某负责洗牌,被告人薛某负责带路并望风。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按5%的比例从庄家处抽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9200元。具体如下:1、2008年2月底一天,在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陈窑港10号内,组织二十余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2、2008年3月初一天,在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朱雀浜14号内,组织二十余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3、2008年3月5日左右一天,在嘉善县惠民镇王家村小圩14号内,组织二十余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4、2008年3月10日,在嘉善县惠民镇王家村小圩14号内,再次组织二十余人赌博,非法抽头人民币122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出非法所得7000元。以上事实,王某等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正强、项全林、徐向阳、顾夫根、沈荣生、屈超友、孔妹娣、唐彩红、唐怀彬、李强、戴英娟、张洁、李云钊、张叶林、薛小妹、杨凤珍、成巧英、张兴华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3月2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大部分同案犯的情况,但对于同案犯丁某参与犯罪的情况,直到4月2日接受讯问时才讲清楚,缺乏自首所要求的彻底性,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唐某、乔某、丁某、薛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19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唐某、申某、乔某、丁某、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七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均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乔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七、被告人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八、被告人王某所退非法所得7000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