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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程义田、郭平会与朱彬、嘉兴市芽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义田,郭平会,朱彬,嘉兴市芽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522号原告:程义田,系受害人陈浩之父。原告:郭平会,系受害人陈浩之母。委托代理人:郭友用,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彬。被告:嘉兴市芽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博山村。法定代表人:沈兴强。委托代理人:刘宇平,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南路4号。负责人:吴金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1128号。负责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志荣,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程义田、郭平会与被告朱彬、嘉兴市芽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芽芽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桐乡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义田、郭平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彬、被告芽芽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桐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嘉善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27日12时45分许,在大天线8KM+426M嘉善县天凝镇东方红村交叉路口,被告朱彬驾驶浙F×××××重型罐式货车与同方向前方徐政明驾驶的浙F×××××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口东侧跨骑于自行车上的陈浩发生碰撞,造成陈浩死亡,浙F×××××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蒋玲宝、江军明、孙军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朱彬驾驶的浙F×××××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芽芽���输公司,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桐乡保险公司处,浙F×××××中型普通客车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处。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芽芽运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现原告作为受害人陈浩的父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上述协议的内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桐乡保险公司、嘉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432763元中依交强险承担赔偿限额部分;2、判令被告芽芽运输公司、朱彬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432763元中依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部分及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扣除已付的170000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桐乡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分担没有异议,丧葬费请求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有些票据不符合规范。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不应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被告嘉善保险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桐乡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芽芽运输公司答辩称:愿意根据法院的依法判决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彬未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被告信息资料、户籍证明复印件以及死者陈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死者与两原告的情况;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2、嘉善县天凝镇新居民事务所证明1份,证明:陈浩,男,12岁,云南彝良县钟鸣乡麻窝村人,2003年7月1日随父程义田到嘉善县天凝镇定居,至今已有多年,特此证明,以及父母情况;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3、嘉善县西塘镇礼庙小学就学证明1份,证明:陈浩学生于2006年9月-2007年10月在嘉善县西塘镇礼庙小学就读;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情况以及事故责任;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5、暂住证原件5份,证明:两原告在嘉善打工多年,现暂住在天凝镇镇上以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和消费情况;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6、证明1份,证明:云南省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农业综合服务所证明陈浩无承包地;经质证,被告桐乡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明陈浩没有承包地,并没有证明两原告没有承包地。被告嘉善保险公司与被告桐乡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芽芽运输公司、朱彬均无异议。7、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芽芽运输公司曾达成赔偿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如果法院按照农村赔偿标准判决的,应当补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如果按照城镇标准,也没有表明不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经质证,被告朱彬、桐乡保险公司及嘉善保险公���均无异议。被告芽芽运输公司对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说好的,如果法院判决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被告不补偿精神抚慰金,如没有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的,那么被告会补偿。8、交通费发票8份、住宿费发票1页,证明:交通费3816元、住宿费3040元;经质证,被告朱彬无异议。被告桐乡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部分发票时间不对,面额为20、50元的几份票据几份是连号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发生的票据,飞机票乘坐人与本案无关,住宿费的这两份发票号码倒置了,和出具的时间不一致,明显是后来开具的。被告嘉善保险公司、芽芽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桐乡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9、云南省彝良县洛泽河镇雄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死者陈浩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其成年后还是不能有土地的,其出生之前就土地被征用了;经质证,四被告均���异议。被告朱彬在庭审后提交了本院(2008)善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彬于2008年4月14日因本起交通事故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庭审后本院调取了嘉善县天凝镇天凝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证人张龙顺(系原告租住的房东张龙才之兄长)证言,证明:原告暂住地“天凝镇桥弄园通桥下塘街10号”所在区域属该社区管辖,原告租住已有四年多。被告桐乡保险公司、嘉善保险公司及芽芽运输公司均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7、9,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即交通、住宿费凭证中飞机票乘坐人非受害人之近亲属,应当予以剔除,另有部分交通费票据确实存有一定瑕疵,但原告为处理事故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为此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而住宿费凭证确存有明显瑕疵,况原告一直居住嘉善。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10月27日12时45分许。事故地点:大天线8KM+426M嘉善县天凝镇东方红村交叉路口。被告朱彬驾驶浙F×××××重型罐式货车沿大天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前方徐政明驾驶的浙F×××××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停在路口东侧道路跨骑于自行车上的受害人陈浩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浩当场死亡,而浙F×××××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蒋玲宝、江军明、孙军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朱彬驾车在急转弯路超速行驶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急转弯路超速行驶。为此,2007年11月12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徐政明、陈浩、蒋玲宝、江军明、孙军均无事故责任。浙F×××××中型普通客车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处。被告朱彬驾驶的浙F×××××重型罐式货车所有单位为被告芽芽运输公司,事发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桐乡保险公司处,保单号:0107330415000332000266。徐政明驾驶的FA8478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单位为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处,保单号:01073304011000332000144。发生事故后,被告芽芽运输公司已付原告方款项为170000元。原告方自2005年起就在嘉善打工办理了暂住证,现暂住在天凝镇桥弄园通桥下塘街10号。另查明,被告朱彬于2008年4月14日因本起交通事故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与被告芽芽运输公司于2007年就损害��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法院和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明或乙方(指原告方)没有取得该证明,则由甲方(指被告芽芽运输公司)再行赔偿乙方精神损失费伍万元¥50000元后了结此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的被告朱彬驾驶车辆违章行驶因而与受害人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当场死亡,被告朱彬的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朱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桐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另一方徐政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嘉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桐乡保险公司、嘉善保险公司应分别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行赔付,其中被告桐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又因被告朱彬所驾车辆所有单位为被告芽芽运输公司,被告朱彬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故应由被告朱彬、被告芽芽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各项损失的其余款项。受害人陈浩生前随原告经常生活在嘉善城镇,其父母即原告现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桐乡保险公司及嘉善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依法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依据尚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与被告芽芽运输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尚未明确被告芽芽运输公司需要赔付原���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朱彬又因本起交通肇事而犯罪并已被本院判处刑罚,按照现行的刑事司法精神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桐乡保险公司及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11480元;2、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3、丧葬费15427元,以上合计427907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程义田、郭平会因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程义田、郭平会因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彬、被告嘉兴市芽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程义田、郭平会各项损失人民币367907元,被告已付人民币170000元,余款人民币197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程义田、郭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599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996元,由原告负担526元,被告嘉兴市芽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