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戚利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戚利锋,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舟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利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负责人蔡清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564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舟鹏、被上诉人戚利锋的委托代理人孟行、被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8月4日,原告戚利锋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草镇五泉庵村驶往草塔镇三A双金弹簧有限公司,6时5分许,途经合环线003KM700M草塔恒泰袜业门口时,与李真驾驶的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所有的浙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诸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2653.27元。其中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用为102169.8元。支出交通费1330元。原告所��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壹级伤残、壹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后经本院重新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护理依赖均为壹级,需继续治疗费37000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支出鉴定等费用2500元。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前方停车上客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李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被后方直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另原告与其他二人共同扶养母亲徐秋云(1934年4月16日出生);与妻子共同抚养儿子戚凯杰(1992年7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车主方预付款21000元。案经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实肇事车辆浙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6万元的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免赔率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8日止。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将原告致伤,车主及雇主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较大的过错,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可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浙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侵害方应承担的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2653.27元(其中医保外费用102169.8元)、误工费6841.51元、护理费83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元、残疾赔偿金16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94元、长期护理费458720元、继续治疗费37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33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原告的过错,考虑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2850元),以上合计损失人民币998460.5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交强险限额内5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20456.28元,合计人民币378456.28元。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赔偿原告55727.92元。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已支付的21000元,可予抵扣。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戚利锋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845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赔付给原告55728元,扣除预付的21000元,余款347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戚利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702.50元,由原告戚利锋负担29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2962元,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负担444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明显不合理,根据案情,原审原告侵犯路权且驾驶时未集中注意力而追尾,应自行承担80%以上的责任;2、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续医费及长期护理费的确定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戚利锋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戚利锋驾驶未上牌的两轮摩托车,并在驾驶过程中未集中注意力导致追尾,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分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戚利锋驾驶了未上牌的两轮摩托车,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考虑到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的车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考虑由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照准。2、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以及长期护理费的费用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续医费及长期护理费问题,续医费已由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未提出反证,可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可予维持;关于长期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以当地护工的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员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