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余钱均与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检查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钱均,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绍中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钱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法定代表人孙德国。委托代理人王永建、俞岚。余钱均因诉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检查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余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钱均、被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建、俞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3月5日上午,余钱均因要求收取卖给周勤吾假卷烟款引起纠纷。因涉及假卷烟,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接警处理时,请求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派员协助处理。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派员与城东派出所的2名工作人员和余钱均一起到其住所对尚存的假卷烟进行检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上午,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受理原告余钱均因要求收取卖给周勤吾的假卷烟款而引起与周勤吾相打的案件。城东派出所请求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派员协助处理。被告执法人员边文辉和内部保安人员黄章尧受被告具有卷烟鉴别检验资格的李中水指派前去城东派出所协助调处纠纷和取样鉴别。为搞清卷烟的真假,在城东派出所调处时,原告余钱均要求城东派出所和被告工作人员与他一起到其住所对尚存的假卷烟进行查看。被告执法人员边文辉、内部保安人员黄章尧和城东派出所工作人员江斌龙、裘伟等人在原告余钱均的带领下到原告住所查看假卷烟。在原告住处发现有1.8条假卷烟,因数量较少,被告和城东派出所工作人员没有取样而返回。另查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被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聘任为派出机构;李中水等6人被聘任为诸暨小组检验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卷烟产品鉴别检验规程》是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订的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应的效力。《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区域性的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机构,承担辖区内各类烟草产品的鉴别检验职责。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关于浙江省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派出机构人员聘任的通知》中规定,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被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聘任为派出机构;李中水等6人被聘任为诸暨小组检验员。因此,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具有烟草产品的鉴别检验主体资格,其对原告余钱均的卷烟进行取样鉴别主体适格。被告的取样检查是基于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进行的可直接引起权利义务法律效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所述其协助城东派出所处理纠纷和对原告的卷烟进行取样检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不予采信。取样检查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事实行为,在被告未告知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原告起诉不适用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鉴别检验的受理范围为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及法定消费者维权组织委托的烟草产品。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受理原告余钱均因收取贩卖的假卷烟款与他人发生相打纠纷时,请求被告协助鉴别卷烟是司法机关委托被告鉴别检验烟草产品的行为。为搞清卷烟的真假,原告余钱均要求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和城东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住所内尚存假卷烟进行检查。被告和城东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原告住所内的卷烟进行查看取样的行为符合《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当鉴别检验包括抽样时,鉴别检验机构要成立有委托方参加的抽样小组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抽样方案”的规定。被告和城东派出所工作人员根据原告余钱均的要求并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对其住所内存放的假卷烟进行查看取样,不构成违法和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住所实施非法搜查并造成其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其住所进行搜查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钱均要求确认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对其住所进行搜查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余钱均负担。上诉人余钱均上诉称:1、上诉人因收取卖给周勤吾二条假卷烟款引起纠纷而打架,纠纷所涉及的卷烟本身就是假的,无需鉴定。2、诸暨城东派出所出警的是一位协警和实习民警,不具备开警车和带领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出警的执法主体资格。3、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强行带到其住所进行检查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未出示搜查证,搜查了上诉人住所内的物品。该行为是对上诉人人格的极大侮辱,并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被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到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请求后,依职权在有关负责人的指派下对上诉人销售的卷烟进行鉴定,取样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检查行为违法不符合事实,其行政赔偿的请求也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烟草产品进行鉴别检验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处理上诉人余钱均因收取贩卖假卷烟款与他人发生纠纷时,请求被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烟草专卖局协助鉴别检验卷烟。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为搞清卷烟的真假,在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持行政执法证与检查证,对其存放卷烟的场所进行检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诸暨市城东派出所出警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提出卷烟无须鉴定,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出示搜查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的理由,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余钱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