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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焕耀与绍兴丝绸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耀,绍兴丝绸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248号原告张焕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被告绍兴丝绸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坚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万祥。原告张焕耀与被告绍兴丝绸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绍兴丝绸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坚军、汤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耀诉称:原告于1977年12月被招工进入绍兴丝绸印花厂工作。1992年3月,该厂厂长明确告知:同意原告不上班,原告无须向该厂缴纳任何费用,该厂也不承担原告生活费,该厂保留原告职工的身份,待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由该厂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就离厂自谋生路。原告一直认为自己是该厂的职工。今年6月24日,原告听说该厂近期要发生重大变故,就去厂里了解情况,才被告知已被单位除名。但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警告通知书,也未收到除名决定,而原告的档案还在被告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绍印字(1992)第15号《关于对张焕耀除名处理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丝绸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从没有同意原告停薪留职且无需向厂里交纳费用。事实是原告从1992年开始旷工后经被告警告,仍未在规定时间内上班,被告遂于同年作出了绍印字(1992)第15号《关于对张焕耀除名处理的决定》,并于1992年3月31日通过挂号信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双方由此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还按规定把该除名决定抄报了有关单位,并于1992年5月停交了原告的社会保险,所以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原告申请仲裁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在查明后予以驳回。从双方的客观事实来看,原告从1992年2月15日开始未到厂里劳动,被告也未发任何工资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绍兴丝绸印花厂职工。1992年2月起,原告未到单位上班至今,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该厂于1992年3月30日作出对原告除名的决定,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在1992年5月停止为原告交纳社会劳动保险费。2005年,原告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了2005年全年的社会劳动保险费用。2000年3月,绍兴丝绸印花厂更名为绍兴丝绸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档案资料现在被告处。2008年7月14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未受理该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情况登记表1份、劳动仲裁决定书1份、除名决定书1名、录音书面整理资料1份、被告提供的车间报告1份、警告通知书1份、除名决定1份、邮寄挂号信笔记本1本、挂号信邮寄回执2份、交纳社保的单据复印件1份、社保的缴款单复印件1份、职工档案转递单据1份,档案袋1个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前身绍兴丝绸印花厂曾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即不再上班,单位作出除名决定。根据该单位保留的挂号信记录本,虽然挂号信回执的日期已模糊,不能辨认是1992年3月的哪一天,但该记录本及回执显然是真实的,1992年至今已达十六年之久,挂号信回执的日期模糊也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绍兴丝绸印花厂曾向原告邮寄除名决定。原告称是同厂长商量好留职停薪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长达十六年之久未去单位上班,也早已知道单位停交了其的社会劳动保险,单位也未向原告发放任何费用,且原告也未向单位交涉,可认定原告已知晓被单位除名、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原告现起诉撤销单位的除名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也大大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焕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焕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