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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茹国钢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茹国钢,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绍中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茹国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百平。茹国钢因诉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房屋拆除强制措施一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越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茹国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茹国钢在本案中已经明确表示被拆除房屋不是其所建造,对此不再进行审核,故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述,无法确认其系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原告诉称给其通行及进出自己房屋造成影响的事实,经核实,被拆除房屋与原告房屋并非相邻,而是相通相连,对道路通行等影响自该房屋造成后即存在,被告对该房屋的拆除并未影响原告的出入安全,故本案并不存在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实施造成对原告相邻权的侵犯之情形。综上,根据本案中原告之意思表示,其既非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茹国钢的起诉。上诉人茹国钢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把上诉人当作行政相对人,一审法院没审查清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当作行政相对人是否正确的事实。2、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拆除该房屋并未影响上诉人出入安全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以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其相邻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涉案房屋与上诉人合法建造的房屋是相连相通,该房屋内侧墙为上诉人房屋的边墙,上诉人房屋的边门就在该房屋内,因此,上诉人合法建造的房屋与该房屋之间不是相邻关系,对违法建筑物的拆除未影响上诉人通行安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被拆房屋系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依法强制拆除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茹国钢以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拆除涉案房屋影响其出入安全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上诉人明确承认被拆房屋不是其所建,且被上诉人拆除该房屋对上诉人的出入安全未造成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