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月珍与黄法苗、钱彩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法苗,钱彩芳,陈月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法苗。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彩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杜苗。上诉人黄法苗、钱彩芳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法苗、钱彩芳、被上诉人陈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杜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月珍与被告黄法苗、钱彩芳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系二被告的兄嫂。2007年1月30日夜,原告堆放的扫帚丫枝被人烧毁。事后,原告向本市谷来派出所报案,认为被告钱彩芳为怀疑对象。原告与被告家因此产生矛盾。2007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与郭土苗到原告家,二被告准备在原告家点香诅咒,原告阻止二被告在其家点香诅咒并引发争执。争执中,被告钱彩芳上前抓原告的头发,被告黄法苗用手拷原告的头部,后原告倒地。被告钱彩芳又上前去踢原告。原告伤后送本市谷来镇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头顶部挫伤。原告经治疗后共化费医疗费1130.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月珍要求本院调取本市公安局谷来派出所对原告、被告黄法苗、被告钱彩芳、郭士苗的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原告为阻止二被告在其家点香诅咒而被二被告致伤,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误工费,因原告的伤势较轻,结合伤势的治疗与恢复情况,确定误工12天为宜。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所需往返的次数确定150元为宜。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是必需的,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未伤害过原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派出所报案时虽列被告钱彩芳为怀疑对象,但二被告却去原告处点香诅咒证明清白,无视原告阻止,还致伤原告身体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并无不当。二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损失应由其自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黄法苗与钱彩芳应共同赔偿给原告陈月珍医疗费医疗费1130.7元、误工费476.2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756.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月珍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二被告负担30元。黄法苗、钱彩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的伤系其自行跌倒造成,应由其自负;2、被上诉人在派出所调解时只有40元医药费,门诊费150元左右,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大大超过原来要求的数额,属故意扩大损失,医疗费用明显偏高;3、郭士苗的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月珍辩称:1、上诉人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2、答辩人受伤后虽经派出所调解,当时答辩人尚需治疗,故不同意派出所调解意见,不存在任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用是正确的;3、郭土苗的证人证言与派出所笔录有矛盾,应以派出所的笔录为准。综上,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侵权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即二上诉人有否致伤被上诉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上诉人准备在被上诉人家点香,被上诉人为阻止二上诉人而引发争执,争执中过程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叉拢,后被上诉人倒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行跌倒受伤即应由其承担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在纠纷且在争执过程中跌倒受伤的情形并非法律上所谓的“自伤”范畴,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陈月珍所受之伤为其自伤或者他伤,故上诉人认为未致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郭士苗在派出所中已作出明确的陈述,上诉人在庭审中虽提供郭士苗出具的证人证言,但未要求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及其在派出所的陈述,原审法院根据郭士苗在派出所里的陈述作出判决应属正确。二、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是否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虽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对上诉人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对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法苗、钱彩芳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