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过伯贤、邢玉红与嵊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莲芹,嵊州市人民政府,过伯贤,邢玉红,钱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绍中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莲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盛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伯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玉红。委托代理人夏瑜。原审第三人钱明飞。过伯贤、邢玉红因诉嵊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6)嵊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袁莲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1月16日,嵊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219号11幢4单元108室属过伯贤、邢玉红所有的房屋(原产权证号为嵊房权证城字第××号)过户登记给钱明飞、袁莲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过伯贤、邢玉红和第三人钱明飞、袁莲芹均为夫妻,袁苗初为第三人袁莲芹胞兄。2005年11月2日袁苗初和第三人钱明飞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由袁苗初作为两原告(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契约上签名,第三人钱明飞作为买方即自己及袁莲芹(乙方)在契约上签名,该契约载明原告自愿将坐落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219号11幢4单元108室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同日袁苗初和第三人钱明飞办理房地产交易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申请审批表上的转让人为“过伯贤”,受让人为“钱明飞”。同年11月7日嵊州市房管会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11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219号11幢4单元108室属原告过伯贤、邢玉红所有的房屋(原产权证号为嵊房权证城字第××号)过户登记给两第三人。2006年10月19日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7年9月20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嵊民一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确认2005年11月2日袁苗初代理过伯贤、邢玉红与钱明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08年2月27日绍兴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嵊州市房管会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证件齐全、房屋所有权清楚的,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袁苗初代理过伯贤、邢玉红与钱明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嵊州市房管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委托手续等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只进行书面审查,未予以核实。因此,嵊州市房管会对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219号11幢4单元108室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向第三人钱明飞、袁莲芹核发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撤销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钱明飞、袁莲芹核发的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40元,合计320元,原告过伯贤、邢玉红自愿负担。上诉人袁莲芹上诉称:1、房地产买卖契约与交易申请表上有其本人的亲笔签名,但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只认定过伯贤、邢玉红与钱明飞签订的买卖契约无效,故该二份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无约束力。2、上诉人属善意第三人,在买房交易过程中没有过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过伯贤、邢玉红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钱明飞未作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因此,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的提交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主要依据之一。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钱明飞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而该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又是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已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袁莲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袁莲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