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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海根与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李海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国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上诉人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上诉人李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1998年10月8日,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本村土地1.28亩,绍兴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8日颁发浙家包字第210585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予以确认,载明:户主李海根,人口3人,承包土地(水田)1亩2分8厘,该农户对本证所列土地享有30年承包权,起止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后,在承包土地上搭建了蔬菜大棚,种芹菜、大蒜等蔬菜,原告还在承包田东北角搭建车棚一个。2007年10月23日,被告漓渚村委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为贯彻村庄道路规划,在移民户处进行道路建设,但在这条道路的规划建设中,涉及你的使用土地和简易棚拆除。虽经多次上门思想工作给以合理的赔偿,均未果。村委再次通知你,希望你顾全大局,支持村委的惠民工程,并在本通知日起一星期内将简易棚自动拆除,否则的一切损失由你自负。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占用其承包土地,到期���被告于同年11月2日派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蔬菜大棚,并在其承包的部分土地上填筑了塘渣,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为确定原告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大棚搭建及按套补偿金额为224元,蔬菜季损金额为636元,良田复原费用3,152元,合计4,012元,被告填筑的塘渣范围:东至张海民围墙及房屋西墙,西至田埂,北至道路、南至张关荣承包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330621210999《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本、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绍县价估字(2008)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通知》一份,本院勘验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户在二轮土地承包中获得1.28亩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有关部门亦��颁发土地承包权证予以确认,其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为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家还专门立法,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法》,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更重要的是通过权利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保护体现此种权利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当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发包人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可占用承包土地,但必须给予相应的补偿。本案被告未经法定审批程序,以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列入村庄道路的建设规划,原告未按通知要求自行拆除简易棚为由强行进入原告承包土地,拆除其大棚,并在其土地上填筑塘渣,其行为违法性不��而喻,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致使原告不能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承包土地的原状,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被告为村公益事业的需要,且同意在另处的地方安排同样面积的土地给原告置换,因此被告之行为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并提交绍兴县漓渚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土地利用规划选址图加以佐证,因上述证明及选址图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故不能凭此证明被告行为之合法性,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判决:一、被告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应停止对李海根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恢复李海根承包土地原状及钢筋大棚、清除李海根承包土地上的塘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被告应赔偿原告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376元,款自逾期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每季度蔬菜损失636元;三、驳回李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025元,由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讼争的受侵害承包土地的面积,片面认定被塘渍填掉的均系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显属不当;2、���审法院以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处理本案不当,上诉人是为了集体公益需要建造公共道路,被上诉人理应理解并配合,但原审法院未考虑该节事实,作出不当判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海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片面认定被塘渍填掉的均系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显属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可确认李海根户承包的土地为1亩2分8厘,原审原告也在该承包土地上搭建大棚用于种蔬菜;同时,根据漓渚村委向原审原告发送的《通知》内容,因道路规划建设所需涉及原审原告使用的土地和简易棚拆除。原审法院又查明,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日派员拆除原审原告的大棚后又填筑塘渣。基于以上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塘渍填掉的还存在其他人的承包土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应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又提出,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事实,故其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认为处理本案不当有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如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是为了集体公益需要建造公共道路,被上诉人理应理解并配合,故原审法院处理不公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为公益需要并经审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