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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联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建强、王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联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王建强,王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499号原告浙江中联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五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奇伟。被告王建强。被告王建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原告浙江中联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建强、王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0日、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联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奇伟、被告王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兔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联智能化设备有限��司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强签订电脑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王建强供应电脑十台,总价值31000元(未含税),合同对交货时间、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但被告王建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建强于2007年6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在收条中,被告王建强对尚欠原告电脑余款21000元进行了确认。嗣后,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建强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建峰系绍兴市越城震天大酒店业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电脑款2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自200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被告王建峰辩称,本人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没有签订什么销售合同,根本没有欠原告所谓的欠款,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建峰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脑销售合同1份,证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强签订合同,合同对电脑的货物名称、金额,验收、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的事实。经被告王建峰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王建强的个人行为,合同上也没有我的签字或盖章,所以该合同与我无关。2、收条1份,证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王建强出具收条,收到电脑款10000元,还欠21000元的事实。经被告王建峰质证认为,因该收条由被告王建强签字,与我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建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王建峰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建强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经被告王建峰质证有异议,但被告王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强签订电脑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王建强供应电脑十台,总价值3100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货物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王建强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建强于2007年6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并由原告工作人员裘国芳及被告王建强出具收条确认,同时在收条中载明:“今收震天店电脑款10000元(壹万元��),还欠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浙江中联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裘国芳,2007.6.20.王建强。”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联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强之间的电脑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建强尚欠原告浙江中联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但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自200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计算自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峰承担债务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峰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力,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强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中联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依法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王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