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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富强精细化工厂与绍兴市许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强精细化工厂,绍兴市许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769号原告杭州富强精细化工厂。负责人傅六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丹凤。被告绍兴市许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海。原告杭州富强精细化工厂为与被告绍兴市许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强精细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傅六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胡丹凤、被告绍兴市许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富强精细化工厂诉称,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原告出售给被告水性干复胶、A2胶水、吸塑油、醇性上光油等产品,共计货款125550元。除被告事后支付给原告货款84069.20元外,尚有余款41480.80元未付。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48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许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确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480.80元,因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7份,证明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原告先后出售给被告水性干复胶、A2胶水、吸塑油、醇性上光油等产品,共计货款人民币12555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价值人民币12555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3、浙江省农民信用(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6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84069.2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4、绍兴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及银行退票说明各1份,证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开给原告20000元的银行转帐支票,因被告单位银行帐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5、对帐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480.8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证据5,因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买卖化工产品的业务往来,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性干复胶、A2胶水、吸塑油、醇性上光油等化工产品,共计货款125550元,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84069.20元,尚欠41480.80元未付,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被告绍兴市许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富强精细化工厂货款人民币41480.8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480.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款事实,认为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许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富强精细化工厂货款计人民币414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元,依法减半收取419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人民币8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