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08-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甲、朱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27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被告李某甲。被告朱某甲。被告李某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朱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甲、朱某甲、李某乙不服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3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8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告朱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3年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男方介绍人平某以及女方介绍人朱某乙介绍相识,并于同年阴历9月17日(公历10月12日)定亲,原告通过两介绍人将88×××00元聘金交给被告李某甲之母即被告朱某甲。2004年阴历正月初六正式办订婚酒,原告之母又将2000元见面礼以及价值17000元的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链一条、钻石戒指一只连同越王珠宝发票一道交给被告李某甲。一年后的2005年正月,原告催办婚事,被告李某甲借口拖延,当时原告并不知被告李某甲已另有所属。××××年××月底,原告父亲去被告所在的张墅村,经村里人说及被告李某甲已与案外人沈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聘金88×××00元;判令被告李某甲返还见面礼2000元以及价值17000元的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链一条、钻石戒指1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朱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称有两个介绍人根本不是事实。被告李某甲确实与原告谈过恋爱,但双方是自由恋爱,并没有介绍人,也只在亲友间办过酒,并没有举办订婚仪式。被告从未收到88×××00元聘礼及见面礼、首饰。2004年被告李某甲听说原告交了其他的女朋友,为此多次到男方处理论,但男方完全拒绝,被告李某甲才与现在的丈夫结婚,当时原告已明确提出与被告李某甲分手。被告李某甲帐户内的88×××00元,是亲戚陈某乙归还给被告李某乙的借款,被告李某乙作为父亲在收到还款当日即拿出其中的88×××00元交与被告李某甲存入银行,作为被告李某甲的嫁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越城信用联社储蓄清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8×××00元聘金系原告父亲于2003年10月12日从银行提取的,同时说明原告因对此事已报案,故原件在公安部门的案卷内。庭后原告补强提供了存放于公安机关的原件。三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原件也与本案无关。2、原告提供越王珠宝销售凭证清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以被告李某甲名义购买首饰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顾客联,上述首饰系被告自行购买。3、原告提供介绍人平某和朱某乙的笔录各1份,同时请求法院结合(2006)越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中两证人的出庭证言,要求证明原告方将聘金及首饰交给被告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证人在法院及原告处所做的笔录存在矛盾,且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主要事实,两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平某系原告亲戚,朱某乙在原告父亲开设的工厂工作,两人均没有亲眼看到见面礼和首饰。4、原告提供公证录音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亲戚即被告李某甲舅妈认可被告收取过上述聘金、见面礼及首饰。三被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接电话的是被告李某甲的舅妈,也不能代表三被告的真实意思。5、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李某甲与案外人沈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6、原告提供(2006)越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起诉状、庭审笔录及撤诉裁定书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主张权利,因三被告否认,原告为进一步收集证据撤诉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7、原告提供报案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未正式立案,只是原告单方的行为。8、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张市分理处查询被告李某甲在2003年10月12日的存款情况,查询结果为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10月12日存款两笔,金额总计88×××00元,因户名写错,于2003年10月14日取出后又以其名义转存。原告无异议。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这88×××00元是被告李某乙给被告李某甲的嫁妆。9、原告提供(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23号案的庭审笔录1份,要求证明在二审庭审中被告李某乙自认其亲戚陈某乙从张市珍珠养殖场拿回10万元集资款后于2003年10月11日晚归还给被告李某乙,以冲债务,次日被告李某乙以被告李某甲的名义存入银行88×××00元,当时被告李某甲不在场。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0、原告提供绍兴市张市珍珠养殖场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二审庭审时主张88×××00元的存款来自于该养殖场退还给陈某乙的集资款。被告无异议。11、三被告提供存折1本、绍兴市张市珍珠养殖场证明1份、村委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李某乙借款10万元给亲戚陈某乙,后陈某乙在2003年10月11日收到绍兴市张市珍珠养殖场10万元集资款,即于当晚归还给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将其中88×××00元作为嫁妆给被告李某甲,于次日存入被告李某甲在农行的帐户内。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2、三被告提供俞某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退还集资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印章不真实,证明值得怀疑。13、因案件需要,本院通知证人陈某乙、俞某出庭所做的证言各1份。原告认为两证人证言均值得怀疑,证言矛盾,证人俞某称养殖场的印章还在,账本却销毁了,说明其陈述返还集资款不是事实。三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事实,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6、7、8、9及11中的村委证明、存折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关于返还见面礼及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认定;证据4只能证明平丽娟于2006年3月13日下午在公证处拨打电话号码为552×××9用户的事实;证据3中两证人基本一致陈述在2003年10月12日作为介绍人将聘金88×××00元送到三被告家中,证据10、证据11中的证明、证据12、证据13证据本身均显示陈某乙收到俞某代表珍珠养殖场退还的集资款10万元,并于2003年10月11日晚归还被告李某乙,这些证据的效力将结合案件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原存在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27日(农历正月初六)举办订婚酒,原告给被告方18000元办酒钱。双方先于2003年10月12日定亲,原告从其父亲的银行帐户内取出10万元,并通过介绍人平某和朱某乙将其中88×××00元作为聘金送至被告家中,交于被告朱某甲,被告李某甲于同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张市分理处存款2笔,金额总计88×××00元,因户名错写于2003年10月14日取出后又重新以被告李某甲名义转存。被告李某甲后与案外人沈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就该纠纷起诉至本院,后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诉讼,并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原告之父曾于2003年10月12日从其帐户内支取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方是否收取过原告的聘礼,其关键是何方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原告主张被告收取聘礼的证据是两份书证,即同一日原告父亲帐户内取出10万元,被告李某甲帐户内存入88×××00元,另有两个介绍人的一致陈述称将聘金在同一日送至被告家中。两名证人,其中一人平某系原告亲戚,另一人朱某乙即是被告李某甲的表姐,也与原告有结拜亲且在原告家的工厂工作。应该说朱某乙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相对证明力较大,且原告作为普通公民,不可能对被告李某甲的存款情况了解得如此详细。相对被告提供的养殖场证明及证人俞某的证言,俞某虽与双方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最多只能证明返还给陈某乙10万元集资款。而证人陈某乙与被告李某乙系姻亲,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本身证明力较小,且其也只是说将10万元借款归还被告李某乙。而称在2003年10月12日存入被告李某甲银行帐户的88×××00元是嫁妆的只有被告李某乙的证言。虽然证人平某、朱某乙并没有看到任何一方清点88×××00元的聘金,但她们陈述听男方说的数字与被告李某甲存入银行的数字完全一致。应该说在证明被告李某甲帐户内88×××00元存款来源方面的证据证明力是原告方高于被告方。同时,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承认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即原告主张办订婚酒时,原告给了女方18000元办酒钱,而被告称只在亲戚间办了2、3桌酒,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相反原告称办了几十桌的酒宴与人之常情及农村的习俗、男方送去的办酒钱金额相合。故原告主张曾送给被告方88×××00元聘金具有相对高的盖然性。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最终未能成婚,原因已无法查清,故可考虑由三被告适当返还聘金。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返还见面礼及首饰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朱某甲、李某乙返还给原告陈某甲聘金5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朱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