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926号原告黄某。被告边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边某乙。因被告与第三者在外租房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所生一子边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600元,其它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现位于皋埠银春新苑15幢201室归原告所有,室内电器归原告所有,桑塔纳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所谓的第三者只是我的一般朋友而已。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边某甲于199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边某乙。婚初感情尚可。现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计划生育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多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多作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