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俞士江与卢光明、石海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光明,俞士江,石海良,王家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旭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士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海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棒。上诉人卢光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傅旭燕、被上诉人俞士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上诉人石海良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兰及被上诉人王家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石海良因住宅装饰需要,将大理石及花岗岩等建材装饰工程交由被告卢光明进行施工,200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住宅花岗岩装饰协议一份,约定所有装饰用的大理石、花岗岩及其它辅助装饰材料均由石海良自行采购,卢光明应按照石海良的要求进行施工安装,安装价格商定为48,000元,协议中尚约定在卢光明施工期间,若发生安装人员安全伤亡事故,均由卢光明自行承担责任,与石海良无关。原告俞士江、被告王家棒受卢光明雇佣,为石海良家安装花岗岩,2007年1月11日下午,原告在外墙的脚手架上干活时,因脚手架断裂,原告跌落受伤。原告伤后即至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至新昌县中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5,157.18元。2007年11月26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人身损伤为玖级伤残,原告化去鉴定费1,200元。2007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期间,被告石海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的人身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化去医疗费83.30元、邮寄费20元,被告卢光明交纳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石海良家外墙的脚手架,没有安全网等防护措施。被告卢光明不具备花岗岩装饰的相应资质,原告伤后,其通过被告王家棒,已分两次支付原告人民币共计1,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王家棒、王家力、及石海良母亲李爱素等人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被告石海良提供2006年10月10日其与卢光明签订的装饰协议一份、被告卢光明提供的结算清单一份、原告提供新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及医嘱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八份、原告提供新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原告提供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提供车旅费发票四页、原告提供邮寄费发票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车旅费发票三页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俞士江受被告卢光明雇佣,在为被告石海良家外墙进行花岗岩装饰时,因脚手架断裂而跌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光明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海良将其住宅装饰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卢光明进行,其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有明显过错,故其应与卢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家棒作为卢光明的雇员,其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40.48元、误工费9,259.20元(按51.44元/天,计算180天)、护理费439.88元(按住院时间7天、62.84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50元、邮寄费20元,另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725.56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被告石海良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卢光明主张本案事故应由王家棒承担赔付责任,及原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无充足证据证实,由此,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王家棒之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卢光明应赔偿原告俞士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725.56元,已付1,700元,尚应支付52,025.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海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家棒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俞士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依法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俞士江负担330元,被告卢光明负担600元,被告石海良对该6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新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石海良负担。卢光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从石海亮处承包其住宅的花岗岩装璜工程,后通过王家力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家棒,再由王家棒雇用俞士江,故应由王家棒承担其雇员俞士江受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士江辩称:俞士江受卢光明雇用,其和王家棒共同为卢光明承包的石海良的房子装花岗岩,在安装过程中俞士江受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石海亮辩称:1、被上诉人石海良将工程承包给了卢光明属实;2、俞士江非石海良雇佣,与石海良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协议中也与本人无关,不同意承担任何经济责任;3、花岗岩安装协议实际系劳务承揽协议,从这个角度分析,石海良也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家棒辩称:其与卢光明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王家棒与俞士江都为卢光明所雇用,故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俞士江被卢光明雇用还是被王家棒雇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卢光明在二审期间的上诉主张认为,其将讼争工程转包给王家棒,再由王家棒雇用俞士江。因此在本案中应由卢光明首先针对转包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则认为,其在原审期间提供结算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即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凭证不能证明轻工承包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也缺乏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卢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