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民二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仁法、赵子良与阮阿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仁法,赵子良,阮阿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越民二初字第838号原告沈仁法。原告赵子良。上述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华。被告阮阿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金花。原告沈仁法、赵子良为与被告阮阿荣(阮荣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良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阮阿荣(阮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仁法、赵子良诉称,2006年6月12日至200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至2007年4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钢管租费35368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费35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阿荣(阮荣海)辩称,钢管是孟柏祥叫被告去租的,也是用于孟柏祥承包的工地里,因此租费应当由孟柏祥支付,被告只是经办人。原告沈仁法、赵子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钢管租赁结算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管租费3536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租费没有异议。被告阮阿荣(阮荣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算清单2份、销货清单14份,要求证明清单上的抬头都是孟柏祥,所以本案租赁的钢管都是用于孟柏祥的工地,被告只是经办人,帮孟柏祥管理工地的。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清单和销货清单都是被告出面办理,清单抬头写孟柏祥也是被告要求的,孟柏祥没有出面租赁钢管,是被告出面,原告才租钢管给被告的。证据2、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租赁的钢管和扣件都是孟柏祥向原告所租,而且原告从一开始就是知情的。原告经质证伪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证明所述不是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据此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租赁的钢管和扣件的清单上承租人抬头写的是“孟柏祥”的事实。证据2系应系证人证言,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5日,原告沈仁法、赵子良以“出租方顺发钢管出租站”名义与被告阮阿荣(阮荣海)以“承租方孟百祥、阮荣海”名义经结算出具钢管租赁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载明:2006年6月12日至2007年4月20日,承租方欠钢管租费人民币35368元。原、被告分别在出租方与承租方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首先在结算清单上未加盖“顺发钢管出租站”的印章,且出租方有原告的签字,结算清单作为债权凭证,为原告持有,按一般生活经验应推定原告为债权人,故原告适格。其次,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一、被告主张其系受孟柏祥委托向原告租赁钢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的法理,结算清单不能约束案外人孟柏祥。二、结算清单承租人栏中虽填写为“孟柏祥、阮荣海”,但落款仅有被告阮阿荣(阮荣海)签字,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对其作为承租人的合同相对方地位予以确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阮阿荣(阮荣海)支付租费并无不当。三、钢管实际用于何处并不影响租赁关系相对方的确认,如案涉钢管等确系用于孟柏祥工地,被告可另行向孟柏祥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费35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阿荣(阮荣海)应支付原告沈仁法、赵子良钢管租费35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