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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惠章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苑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801号原告:沈惠章,男,193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1号星腾大厦10楼。负责人:康南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长青,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伤害恒量保险公司员工,住所江苏省,现住上海市。被告: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车站路叉口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张国水。被告:苑国民,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商水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沈惠章为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苑国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苑国民下落不明,于2008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章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和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青及被告苑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惠章起诉称:2008年2月27日9时20份许,被告苑国民驾驶牌照为豫P×××××-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慈溪市庵崇公路由东往西形式,至崇寿镇健民村东黄家时,因车辆超高刮断横在公路上的电话线,拉断路边的水管,拉断的水管撞击围墙后,被撞飞的砖头砸伤站在围墙边的行人沈惠章,造成原告沈惠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苑国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惠章不承担责任。同时、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一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医药费100886.9元,护理费2233.10元,交通费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02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132161.1元。治疗过程中被告苑国民仅支付13970元,其余损失均未赔偿。由于豫P×××××-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和苑国民共同赔偿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门诊病历各1本及出院记录各1份和医药费发票30张,以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及化去医药费100886.90元的事实。A2.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情加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A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视角1.5个月和原告的伤构成伤残等级七级的事实。A3.交通费发票45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化去交通费1934元的事实。A4.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鉴定化去费用1450元的事实。A5.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苑国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苑国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愿意依照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根据投保人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七十多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对此请求法庭应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苑国民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发生交通事故是是事实,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3970元医疗费,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其愿意承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与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苑国民提供了一下证据:B1.豫P×××××-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各2份,以证明该车在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的事实。经审理,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苑国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没有异议,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A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中,没有查明被告苑国民驾驶的车辆载货是否过高,电话线的设置高度是否合理,驾驶员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要求法庭予以查明。被告苑国民对证据A5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B1没有意义。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A5仅提出质疑,没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来证明其所称的事实,而证据A5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符合证据“三性”,其余证据原告和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已七十多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的依据,故对两被告对此所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苑国民驾驶牌照为豫P×××××-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慈溪市庵崇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崇寿镇健民村东黄家时,因车辆超高刮断横在公路上的电话线,拉断路边的水管,拉断的水管撞击围墙后,被撞飞的砖头砸伤站在围墙边的行人沈惠章,造成原告沈惠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苑国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惠章不承担责任。原告经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医疗费100886.90元,护理费2233.10元,交通费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02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128531元。治疗过程中被告苑国民支付了13970元。另查明,牌照为豫P×××××-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二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按照原因力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苑国民驾驶的牌照为豫P×××××-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要求,符合国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起事故中,被告苑国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苑国民承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牌照为豫P×××××-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苑国民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所称要求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各类损失,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涉及用药类别,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区分原告的用药类别,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惠章伤残赔偿金20102元,医药费20000元,护理费2233.10元,交通费1934元,合计人民币44269.10元。二、被告苑国民扣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外,应赔偿原告沈惠章医疗费用82811.90元和鉴定费1450元,合计人民币84261.90元,在扣除被告苑国民已赔偿的13970元,被告苑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惠章70291.90元。三、被告周口市平安运输公司对被告苑国民应赔偿原告沈惠章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惠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沈惠章负担5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70元,被告苑国民、周口市平安运输公司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童平凡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幼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