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2008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宗某因与丈夫王启东长期关系不和,后与他人同居生活。2007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宗某在淳安县浪川乡峰川村沙众自然村杨苏琴小店门口与王启东的姐姐王连女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宗某从王连女手中抢过空心铁管击打王连女,致王连女右尺骨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连女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宗某就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王连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连女陈述,证人占建民、杨唐春、杨苏琴、方雪忠、洪昌隆、王启东、叶燕秀等证言,淳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照片、病历本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图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自愿认罪,并就损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