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信贸易有限、温州××信贸易有限公司与上××国××货××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信贸易有限,上××国××货××,温州××信贸易有限公司,惠州××××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路××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国××货××代××司。住所地,浙江省××车站大道××商厦××楼北侧。诉讼代表人:张××。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国××货××代××司。住所地,上海市××路××楼××室。法定代表人:张××。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惠州××××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恺大道外贸工业区旁厂房××楼××室。法定代表人:陈丙。上诉人温州××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信××)为与上诉人上××国××货××代××司(以下简称瀚××司)、上××国××货××代××司(以下简称瀚威××)、原审第三人惠州××××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球××)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温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恩信××的委托代理人陈乙;上诉人瀚××司、瀚威××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威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8月,恩信××与chanlux公司签订编号为tcm001、tcm002的来料加工贸易合同以及编号为tcm003、tcm004的来料加工出口合同,约定由chanlux公司提供面料,第一批人造纤维针织布3000米,价值9000美元,第二批色织合成纤维布等148720米,价值446160美元;恩信××负责加工,成衣出口f0b温州总价各为10375美元和551391美元,加工费各为1375美元和105231美元;原材料到达恩信××指定的工厂后,chanlux公司支付30%加工费,服装出口交单后支付全额加工费;成品出运由chanlux公司负责投保并支甲费和保险费。chanlux公司已支付恩信××30%的加工费。2007年4月,恩信××将部分加工完毕的成衣6917件共73箱交瀚××司出运,所提供的货物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收货人为chanlux公司。同年8月,恩信××将第二批18686件共265箱、f0b广某总价117499.38美元的成衣交瀚××司出运,所提供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上载明收货人为eur0pem0de。8月17日,瀚××司制作了一份费某某认书,由恩信××盖章予以同意。费某某认书约定,该批从深圳口岸出运到法国巴黎的服装总费用10500欧元,货到目的港支付,所产生的费用由国外客户付款,如国外客户拒付,所有费用由恩信××承担。货物经陆运至广某,由瀚××司在广某拼箱,并委托威球××于2007年8月20日向深圳大鹏海关报关,在深圳盐田港装“humenbridge”轮出运。2007年10月5日,瀚威××的目的港代理parin0rdl0gisticdistributi0n公司(以下简称pld公司)向chanlux公司发出到货通知,称由瀚威××发送的265箱货物已于2007年9月14日运抵,要求提取货物并支付10800欧元费用;10月12日,pld公司又向chanlux公司发出到货通知再催单,称其已于9月28日和10月5日两次发出到货通知,而未得到chanlux公司的回应,要求与其联系结清该批货物。2008年2月25日,pld公司致函瀚威××,称其多次电话催促chanlux公司均未得到答复,chanlux公司已停止业务,至今尚未向其支付前一业务款项9558.10欧元,其将扣留该批货物作为chanlux公司欠其的前述款项以及该批货物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提取之日止仓储费的债权担保,瀚威××拥有的10800欧元债权直接向中国供应商收取;同时,pld公司还出具证明,称涉案货物尚在其仓库,等待chanlux公司取货并支付应付款项。另查明:chanlux公司于2005年3月9日注册成立,自2007年5月31日起无商业活动。eur0pdem0de于2006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于2008年1月11日起无商业经营活动。2008年3月4日,eur0pem0de经理林某某出具证明,称至今未收到涉案货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恩信××的本诉请求。恩信××作为来料加工贸易的加工方,仅对委托加工方chanlux公司有加工费请求权,对加工完毕交付出运的服装不具有所有权;来料加工贸易合同约定加工后的产品f0b温州交货,由chanlux公司投保并承担保险费和运费;货物交运时,双方确认货到目的港,由收货人支甲费,收货人拒付的,由恩信××承担;恩信××将报关单证交瀚××司转由第三人威球××报关,并确认瀚××司和瀚威××未向其签发正本提单。综合上述事实,恩信××系为收货人将货物交给瀚××司运输的人,或者系代理收货人向瀚××司订舱的人,不属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托运人。恩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瀚××司、瀚威××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在庭审中称chanlux公司和eur0pem0de公司已在法国对其提起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灭失赔偿请求权已由收货人转移其所有。双方此前在2007年4月份曾根据货物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确定chanlux为收货人,涉案货物也应依此类单证的记载将收货人确定为eur0pem0de而非chanlux。贸易合同如何约定货物的加工委托方,与瀚××司和瀚威××无关。瀚威××的目的港代理pld公司通知已停止业务经营活动的chanlux而不是通知eur0pem0de提货和支付相关费用,并进而扣留涉案货物作为chanlux欠其的款项以及涉案货物仓储费的债权担保,瀚××司和瀚威××作为承运人,未适当履行在目的港的交货义务。原审法院已向恩信××释明,但恩信××庭审中坚持以货物已经灭失为由,拒绝接收货物而要求赔偿货物价值损失。综上,尽管恩信××已举证证明瀚××司和瀚威××未于合理的期限内在目的港向eur0pem0de交付货物,但不能证明其系货物的托运人以及与瀚××司和瀚威××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要求瀚××司和瀚威××赔偿货物价值损失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瀚××司和瀚威××关于恩信××不具货物所有权、不得向其请求货款损失的抗辩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未收到涉案货物商业发票、收货人系chanlux而非eur0pem0de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瀚××司和瀚威××的反诉请求。由瀚××司制作并经恩信××盖章同意的费某某认书约定,涉案货物运输费用由收货人承担,收货人拒付的,由恩信××承担。此系恩信××为收货人履行运输费用支付义务而向瀚××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恩信××作为担保人,对瀚××司享有收货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瀚××司行使运输费用请求权的抗辩权。瀚××司和瀚威××作为货物承运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恩信××签发正本提单,也未正确指示目的港代理通知收货人eur0pem0de提取货物并支甲费,货物至今未交收货人收取,而被pld公司扣留。货物未交付,也未发生费某某认书约定的“国外客户拒付”,恩信××得依《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代收货人向两反诉原告支甲输费用的担保责任。至于仓储费,已如前所述,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恩信××不向瀚××司和瀚威××承担仓储费,且仓储费系迟延交货所致,恩信××享有收货人的抗辩权,何况瀚××司和瀚威××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pld公司支付。因此,瀚××司和瀚威××要求恩信××支甲费和仓储费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理由,不予支持。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08年5月19日判决:一、驳回恩信××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瀚××司和瀚威××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恩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瀚××司和瀚威××负担。宣判后,恩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恩信××系讼争货物的实际占有人和所有权人。其依据加工贸易合同将面料加工成服装,该服装作为新的物,其系实际占有人和所有权人;其系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人和商业发票的出具人,对该货物有所有权;其已与chanlu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chanlux公司已放弃涉案货物所有权,故其已取得货物灭失的赔偿请求权。二、原审法院依照瀚××司和瀚威××要求三次延长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瀚××司和瀚威××赔偿货损117499.38美元和律师费某民币10000元。瀚××司和瀚威××答辩称:一、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0b,故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chanlux公司,而非恩信××。二、chanlux公司戊信公司的权利转让是不真实的,且未经瀚威××同意,对瀚威××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原审只延长了二次举证期限,恩信××所称的第一次延长系瀚××司和瀚威××提出反诉后,原审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属举证期限的延长。瀚××司和瀚威××上诉称:一、恩信××提示的收货人系chanlux公司己eur0pem0de公司。恩信××起诉理由是chanlux未收到货物,故chanlux系收货人;且chanlux公司系来料加工贸易的委托方,以往的惯例也是交货给chanlux,恩信××并未通知其变更收货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恩信××将商业发票、装箱单交给其报关。二、其已向恩信××签发提单,其目的港合作商pld公司通知chanlux公司提货,因chanlux公司停止商业活动、不支甲费致使pld公司无法交货,货物至今仍在仓库。三、恩信××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确认书的约定支甲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恩信××支付其运费10500欧元和仓储费9000欧元。恩信××答辩称:一、本案收货人系eur0pem0de公司,瀚威××不能依据以往的做法推定收货人为chanlux公司,故瀚威××未履行通知和交货义务。二、瀚威××并未向恩信××和eur0pem0de公司签发提单。二审中恩信××提供了其和chanlux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欲证明其和chanlux公司就讼争货物达成和解,赔偿chanlux公司货损117499.38美元及合理损失100000美元。瀚××司和瀚威××质证认为:该协议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系在一审判决之前,不属新的证据;恩信××在一审庭审中陈述chanlux公司已在法国对其起诉索赔货损,应当提供诉讼解决过程的证据;且chanlux公司已停止商业活动,没有与恩信××达成协议的资格;该协议也未明确赔偿款有无实际支付以及运输合同权利的转让问题。综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发生在一审庭审后,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该协议已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瀚××司和瀚威××提出反诉后,原审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原审法院应瀚××司和瀚威××申请,延长了二次举证期限。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瀚××司和瀚威××是否完成了通知义务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货款损失;二、恩信××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运费及仓储费。本案中,恩信××将货物交由瀚××司,瀚××司按约定将货物安排出运,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一审中双方对此也无异议。瀚××司提供的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恩信××,虽然该提单因恩信××的否认而未被原审法院认定,但应视为瀚××司对恩信××托运人身份的确认。恩信××作为货物托运人,并且赔付了收货人相应的货款损失,对本案货损具有诉权。原审法院依据加工贸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否认恩信××作为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地位,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纠正。涉案货物装箱单和商业发票上记载的收货人为eur0pem0de公司,但瀚××司和瀚威××否认收到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本院认为,瀚××司和瀚威××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对涉案货物的责任期间为接收货物起至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二审中亦承认涉案货物在法国的清关由其负责,且又明确表示收到了本案第一批货物的货物商业发票,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恩信××已将涉案货物商业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交与瀚××司。虽然货物装箱单和商业发票记载的收货人系eur0pem0de公司,但该货物的实际货主系chanlux公司。恩信××对此亦无异议,并且还承认eur0pem0de公司系chanlux公司的合作伙伴,系代chanlux公司收取货物。恩信××和chanlux公司的加工贸易合同以及和解协议亦证实上述事实。故瀚威××的目的港代理pld公司通知chanlux公司提取货物而非eur0pem0de公司并无不当。恩信××提出pld公司并未通知chanlux公司,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提出chanlux公司地址变更的主张,与其提供的和解协议中证实的chanlux公司地址未变更的事实相互矛盾,亦不予采信。综上,瀚××司和瀚威××提供了pld公司的证明,证实货物仍在目的港,并已通知实际货主chanlux公司,但chanlux公司未及时提取货物。故恩信××以货物已经灭失为由,拒绝接收货物而要求赔偿全部货物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恩信××作为货物托运人,在收货人未支甲费时,瀚××司有权向其要求支甲费。瀚××司和恩信××之间于2007年8月17日的费某某认书中也约定涉案货物运输费用收货人拒付的,由恩信××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收货人经催告仍未提取货物并支甲费,恩信××应当向瀚××司支乙案运费。瀚××司和瀚威××起诉未要求支付相关利息,属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其利息不予保护。对于仓储费用,费某某认书并不包含仓储费,且瀚××司和瀚威××未举证证明仓储费的计算标准,也未证实是否已实际支付,故瀚××司和瀚威××提出要求恩信××支丙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恩信××与瀚××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瀚××司按约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并由瀚威××的目的港代理pld公司通知了货物的实际所有人chanlux公司,但chanlux公司未提取货物并支甲费。恩信××提出的要求赔偿货物损失以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瀚××司要求恩信××支甲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瀚××司和瀚威××要求恩信××支丙储费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温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温州××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温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国××货××代××司和上××国××货××代××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三、温州××信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国××货××代××司支甲费10500欧元(汇率按照2007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标准计算);四、驳回上××国××货××代××司和上××国××货××代××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恩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恩信××负担1190元,瀚××司负担1020元;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恩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恩信××负担1190元,瀚××司负担1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