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爱福与胡美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美红,李爱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仲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上诉人胡美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凌晨5时许,胡美红带领两个孙子欲外出锻炼,在下楼时碰见正拿着扫把的李爱福。双方因故发生争执,李爱福跌落楼梯受伤。胡美红在事发当日到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中明确承认当时系将李爱福推下楼梯。另查明,李爱福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用药基本合理。经审核,李爱福共花费医药费25278.35元,住院时间25天,伤后误工时间3个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胡美红在公安部门的笔录,其自认在事发当日用手将李爱福推下,经该院向公安机关核实,当时并无胡美红陈述的不知道的情况下签名之情形,胡美红在庭审中也不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否定,事发当日目击整个过程的只有胡美红的两位孙子,胡美红提出其孙子陈述过李爱福系自己跌倒,但胡美红两位孙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胡美红存在利害关系,即使其做过相应陈述,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胡美红辩称其未推李爱福之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爱福虽陈述未用扫帚殴打胡美红,但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发生争执后又转为扭打,李爱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知在此情况下在楼梯这类危险地段与人互殴可能引发摔倒的后果,且其也未能举证证实事情起因以及是否系胡美红先动手,故对其摔倒之后果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其自行承担比例酌情确定为30%。对医疗费范畴确定上,该院已经核定为25278.35元,故应以此为准。对李爱福主张的误工时间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应核定为115天,因李爱福未能提供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依据相应行业标准平均工资(即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类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亦按相应标准核算。因李爱福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李爱福系非农业户籍,相应赔偿标准依此计算。综合李爱福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对李爱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爱福因伤产生以下损失即医药费25278.35元、护理费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4679.39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合计67879.74元的70%计4751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9515.81元由胡美红负责赔偿,该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爱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李爱福负担555元,胡美红负担1028元,司法鉴定费1450元,由李爱福负担700元,胡美红负担750元。宣判后,胡美红上诉称:1、本案事故的肇事者是李爱福,她一早守候在楼道转弯口,不让两个孩子下楼,又十分凶恶地攻击上诉人,双方在扭打推拉中,对方用力过猛失足跌落楼梯受伤,对自身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在该过程中为保护两个孩子不受伤害,为保护自己而制止李爱福的行凶是一种自卫行为。2、关于上诉人在案发当天,城南派出所做的笔录中陈述过“我是很生气”,在两人互相扭打推拉中是对方自己退了一步滚下去的,上诉人所谓的“推”是指互相推搡的动作,而派出所即认定是上诉人把李爱福推下去的依据。而且城南派出所对上诉人所做的笔录是在威胁、利诱的情况下所做,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在日常生活中,李爱福的邻里关系也极其恶劣,本案也是其寻衅滋事才导致事故发生。综上,一审判决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爱福服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二份、《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2、社区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撤销案件,没有侵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对公安机关的文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无关;社区的证明本身也说明没有看到案发经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文件只能证明公安机关不认为上诉人有犯罪行为,不能达到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明目的;社区证明只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原有关系作了说明,并不证明事发经过。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缘成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但双方未处理好相互关系,致纠纷发生。2007年7月8日凌晨,两人因故发生互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下楼梯致伤,该事实由被上诉人陈述、医院的治疗记录等证实,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也予承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事件的起因及双方过错的程度也确定被上诉人自负部分责任也符合情理。上诉人上诉认为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要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583元,由上诉人胡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