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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胡忠洪与长兴奥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长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洪,长兴奥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长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郑帮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胡忠洪。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长兴奥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帮国。被告长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帮国。被告郑帮国。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原告胡忠洪与被告长兴奥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基公司)、长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大酒店)、郑帮国垫付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胡忠洪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洪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奥基公司、国际大酒店、郑帮国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洪诉称:被告郑帮国于2004年开发长兴国际大酒店三期项目(奥基公司三期项目)。该项目由原告代被告管理、融资并垫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17日约定被告对原告融资按15%年息支付原告利息。同年8月16日,原、被告对原告垫付款项进行结算,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合计723万元。同年8月24日双方约定,被告在工程结顶后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利息。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108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奥基公司、国际大酒店、郑帮国辩称:一、胡忠洪将国际大酒店及郑帮国个人作为被告属主体不符。奥基三期项目系奥基公司的自建项目,其建设主体系奥基公司,并非国际大酒店,也不是郑帮国个人,郑帮国作为奥基公司的董事长,其签字行为代表奥基公司。二、胡忠洪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胡忠洪与奥基公司在三期项目上原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从2004年11月起到2005年5月18日止,5月18日后三期项目就已停工。不存在胡忠洪继续融资建造三期工程的事实,故对胡忠洪提供的2005年7月17日的协议书在真实性上存在疑问。2、原告所依据的计算融资利息的协议书,乙方主体是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但野风公司是奥基三期(前期)的施工单位,而胡忠洪并非野风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授权和追认,故该协议书缺乏真实性。3、胡忠洪主张的723万元的垫付款,发生在2005年5月18日之前,在结算时已结算清楚,实际上是403万元。但胡忠洪以三期项目的名义收取的房款就1096万元,以远远超过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故胡忠洪在三期项目上并未产生融资。三、假设胡忠洪主张的协议书内容成立,但其也未按照该协议的条款履行,也即该协议未生效。胡忠洪仅负责建设了奥基三期项目的一至五层,从2005年5月起就停工了,此后就退出了联合开发。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成立,胡忠洪也未满足该协议约定的条件,负责建设到结构封顶。所以胡忠洪主张的融资也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四、胡忠洪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产生融资的事实。胡忠洪主张的依据是2005年7月17日的协议,假设该协议书成立,那么就应当证明协议签订后进行融资的事实,而胡忠洪现有证据仅仅是723万元垫付工程款的凭据,并且发生在2005年7月17日的协议前,且不论该垫付款数额是否准确,但也仅限于表明是前期垫付的性质,而不能说明是协议后继续融资的金额。况且胡忠洪垫付的行为本身就是作为联合开发主体而应承担的业务。综上,胡忠洪起诉主体有误,且所诉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胡忠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胡忠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的身份。证据2、协议书,证明奥基公司与胡忠洪签订协议,承诺对胡忠洪付款承担利息。证据3、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及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胡忠洪为被告奥基公司垫付款的金额经双方结算。对胡忠洪提供的证据,奥基公司、国际大酒店、郑帮国质证如下:对证据1奥基公司盖章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05年7月17日,但野风公司并未授权给胡忠洪。从该协议的第三条反映的内容看,胡忠洪7月17日后继续负责奥基公司三期项目,但事实上胡忠洪5月份就已离开项目,与郑帮国进行了解除和结算,所以该协议未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确认的垫付工程款723万元于2007年9月18、19日又重新进行了确认,根据对账记录,胡忠洪在土建上支付的款项是403万元,而不是723万元。该协议不能印证垫付工程款,是前期款项的确认,并非确认奥基公司要支付工程款利息。奥基公司、国际大酒店、郑帮国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奥基公司的营业执照。2、国际大酒店的营业执照。3、郑帮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属独立的法人及郑帮国为奥基公司和国际大酒店的董事长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本院(2006)湖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5、长兴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长兴奥基三期项目的建设单位主体为奥基公司以及胡忠洪与长兴奥基公司在三期项目上系联合开发的合作关系。第三组证据:1、郑帮国与胡忠洪的承诺书。2、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胡忠洪与奥基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已协商终止双方在三期项目的合作关系。奥基公司三期项目从2005年5月27日起停工到8月24日解除施工承包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胡忠洪与奥基公司的对账记录,包括补充记录、对账小结。2、胡忠洪关于收取房款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胡忠洪在合作开发奥基三期项目过程中经结算,胡忠洪尚欠奥基公司款项。原告胡忠洪在三期项目开发中收取房款1248.76万元抵付工程款,所以胡忠洪在三期中并未融资。对被告奥基公司、国际大酒店、郑帮国提交的证据,原告胡忠洪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对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建设主体为奥基公司。对证明停工的第三组相关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尽管该两份证据均有原告的签字,但是由于长兴县公安局强行干预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使得原告迫于竞争压力,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的表示,原告已经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所以该组证据是公安部门非法干预一般民事经济所产生的结果,来源不合法,建议法院不予认定。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胡忠洪提供的证据1即胡忠洪与奥基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第三条虽然约定了由胡忠洪继续融资,负责完成该项目至结构封顶,所借款项按年息15%计取,但签订的时间为2005年7月17日,只能反映当时双方的约定情况。对证据2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如同证据1,该证据只能反映解除协议签订当时的情况,根据本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虽然双方于2005年7月17日、8月24日签订了协议,但双方又于2006年9月18、19日达成对账记录及补充,双方确认:胡忠洪垫付款为1503万元,奥基公司已付款合计为1582.76万元,上述款项相减,胡忠洪应付奥基公司39.76万元,已不存在垫付款项,故对证据1、2均不予采信。对奥基公司、国际大酒店、郑帮国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郑帮国分别为奥基公司和国际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个人身份证明。对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奥基公司三期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奥基公司,原告胡忠洪与奥基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国际大酒店三期项目,后胡忠洪退出该项目,并就奥基公司返还胡忠洪前期垫付的投资款1930000元达成协议。胡忠洪虽辩称奥基公司并非为国际大酒店三期项目的建设主体,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胡忠洪与郑帮国于2005年5月18日经协商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及三期项目于2005年5月27日停工直至同年8月24日解除合作关系。胡忠洪虽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第四组证据,原告胡忠洪虽辩称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非法干预民事纠纷的结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帐记录受胁迫所致,且本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长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作认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奥基公司是以全额投资国际大酒店为经营范围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郑帮国。国际大酒店是是以奥基公司为主要投资人的合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也为郑帮国。2004年,胡忠洪与郑帮国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国际大酒店三期,后双方以奥基公司为建设单位对国际大酒店三期项目进行了开发建设。2005年5月18日,胡忠洪与郑帮国签订“双方承诺书”一份,约定终止双方在国际大酒店三期项目(奥基三期)的联合开发关系,并对三期项目相关事项进行了初步确认。后胡忠洪退出联合开发。2005年7月17日,胡忠洪又与奥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后由胡忠洪继续融资借款,负责完成该项目至结构封顶,所借款项按年息15%计取(含以前借款)。2006年9月18、19日,奥基公司、胡忠洪进行了对帐,双方款项经结算合计为胡忠洪垫付款为1543万元,奥基公司以付款合计为1582.76万元,故胡忠洪应付39.76万元,后胡忠洪认为该对帐记录有违其真实意愿,应按2005年8月16日的结算清单计算,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郑帮国、奥基公司和国际大酒店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利息108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帮国、国际大酒店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胡忠洪要求按2005年7月17日的协议来计算垫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6)湖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和长兴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国际大酒店三期项目系胡忠洪与奥基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双方同为该项目的开发主体。胡忠洪提供的2005年7月17日、8月24日的协议上虽有郑帮国的签名,但郑帮国为奥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份协议上奥基公司也均加盖公章,故应认定奥基公司和胡忠洪就国际大酒店三期项目产生纠纷,而非郑帮国和国际大酒店,故郑帮国和国际大酒店辩称不属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郑帮国与奥基公司虽然于2005年7月17日就奥基公司三期项目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中奥基公司承诺对胡忠洪的工程融资借款按年息15%计取,但双方又于2006年9月18日、19日经对帐形成对帐记录、对帐记录补充、对帐记录补充(二)及对帐小结。在对帐过程中,虽有长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场,但并未对双方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胡忠洪现辩称尽管该两份证据均有原告的签字,但是由于长兴县公安局强行干预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使得原告迫于竞争压力,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的表示,但未提供协议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2007)湖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对上述对帐记录及小结的效力作出认定,故现胡忠洪起诉奥基公司、国际大酒店、郑帮国,要求判决上述三被告承担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忠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3元,财产保全费6020元,合计21453元,由胡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分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