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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三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龙飞与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海盐北团纸业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龙飞,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海盐北团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星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超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虎文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北团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二男。上诉人周龙飞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龙飞的委托代理人吕星华、韩洪,被上诉人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虎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盐北团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周龙飞是“废纸板链式输送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4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42004××××.0,至今专利有效。该专利是一种废纸板链式输送系统,包括板链和槽底板、称重装置、自润滑装置、轻轨装置,其特征在于作为运动件的板链使用了双边防偏的板链,装载废纸的槽板为深槽型,双边防偏的板链配置了自润滑装置,两边的板链每组有长轴牵引,使运动时板链不跑偏,联接板链的槽板为底部深槽,两边为直径不一样的圆弧凹口向下的圆弧板。2006年9月15日,北团公司与郑州运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向郑州运达公司购买板链式输送机一台,同年10月8日,郑州运达公司将涉案侵权产品送到北团公司时,被周龙飞当场查获,此过程由平湖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郑州运达公司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经比对被控侵权实物没有称重装置,其它均与周龙飞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周龙飞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周龙飞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州运达公司和北团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在行业性期刊杂志上赔礼道歉;郑州运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0000元,北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周龙飞拥有ZL20042004××××.0“废纸板链式输送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己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周龙飞ZL20042004××××.0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经庭审比对,郑州运达公司和北团公司生产、销售、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周龙飞ZL20042004××××.0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周龙飞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称重装置这一必要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应视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ZL20042004××××.0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周龙飞指控郑州运达公司和北团公司侵犯其ZL20042004××××.0实用新型专利权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4月16日判决:驳回周龙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0元,由周龙飞负担。宣判后,周龙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龙飞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称重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错误。被控侵权产品表面看是没有称重装置,但产品部件上留有称重装置的安装结构,从其结构看,该产品安装使用时是一定具有称重装置的。二、原判适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在被控侵权产品缺少“称重装置”这一技术特征情况下,应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是事实上的必要技术特征,能否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从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看,“称重装置”事实上并不是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故郑州运达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侵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周龙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州运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称重装置是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周龙飞所称应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二、被控侵权产品除了缺少称重装置外,还缺少自润滑装置,即含油粉末冶金衬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团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龙飞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周龙飞的涉案专利已被维持,郑州运达公司请求中止诉讼缺乏证据。2.(2007)杭证民字7738号公证书,拟证明郑州运达公司与河南运达公司是同一主体。郑州运达公司质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法人不能因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即可认定为同一法人。郑州运达公司提供了一份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由于被控侵权实物铭牌上的商标注册人系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运达公司),故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上诉人郑州运达公司生产。被上诉人周龙飞对该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商标注册证注册的类别没有包括板链式输送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商标所有人并不是唯一的商标使用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龙飞和郑州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周龙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郑州运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结合本案一、二审程序中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有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郑州运达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分析认定如下: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废纸板链式输送系统,包括板链和槽底板、称重装置、自润滑装置、轻轨装置,其特征在于作为运动件的板链使用了双边防偏的板链,装载废纸的槽板为深槽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没有称重装置,在周龙飞认为留有称重装置安装结构的产品部件上,也没有显示存在称重装置的部件结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至于周龙飞主张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周龙飞作为ZL20042004××××.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但郑州运达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包含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郑州运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侵犯周龙飞的专利权,周龙飞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周龙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