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上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妙创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妙创广告有限公司,杭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杭州妙创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樑。被告:杭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绵绵。委托代理人:杨雷。原告杭州妙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创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严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妙创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杭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陈洁找到原告杭州妙创广告公司要求为其制作专区柜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于2007年11月30日完成海尔手机杭州话机至尊店专区专柜和海尔手机绍兴银海店专区专柜的制作,于同时在2007年12月5日完成杭州德宝通讯专区专柜的制作,另有灯箱片30张,也已全部制作完成,全部费用总计22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费用2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尔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书面上的业务往来。陈洁已离开被告处半年之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2008年3月才到被告处工作。本案所涉金额有可能含在被告欠第三方菲世德公司的款项中,因为被告当时仅与菲世德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即使存在22000元的费用,认为也应由菲世德公司为被告垫付,被告即使要支付也应支付给菲世德公司。被告认可确实制作了专区专柜和灯箱片,但不清楚是否是由原告制作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妙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的谈话笔录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了专区专柜和灯箱片的事实。2、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洁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的海尔手机专区专柜确认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陈洁直接找到原告制作了海尔手机专区专柜、灯箱片,并且已由其签收。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蒋光照仅是被告负责外联人员、并无对外签字决定权,且其已于2008年5月被调动去苏州,另被告仅是收到原告加工的专区专柜和灯箱片,但合同关系是被告与菲世德公司之间发生的,该谈话笔录仅是一个沟通的过程,谈到的都是与菲世德公司有关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制作专区专柜和灯箱片的事实,陈洁在被告处负责外联工作、并无对外签字决定权,且其已于2007年12月15日离职,另原告也陈述其与陈洁系朋友关系,故对该签收单是否在2007年12月5日所签有异议。被告海尔公司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5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洁出具海尔手机专区专柜确认签收单一份,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如期完成海尔手机杭州话机至尊店专区专柜、海尔手机绍兴银海店专区专柜、杭州德宝通讯灯片灯箱及灯箱片30张的制作,全部费用合计22000元。此后,因被告一直拖欠加工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期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蒋光照电话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制作上述专区专柜及灯箱片的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已为被告所制作完毕上述专区专柜及灯箱片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专区专柜及灯箱片,双方之间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已依约履行承揽义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22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单位工作人员陈洁已离职、其无对外签字决定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已确认陈洁系其单位外联人员,且陈洁在出具签收单时尚未离职,故可认定陈洁的行为属执行职务的范围。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该笔加工费有可能包含在被告欠菲世德公司的款项中、应由菲世德公司为被告垫付该笔加工费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制作了专区专柜及灯箱片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合作伙伴即菲世德公司愿意代被告垫付并已实际支出该笔加工费的事实。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妙创广告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退回原告杭州妙创广告有限公司17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杭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