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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乃庆、周克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郦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郦国伟,周乃庆,周克江,周彩英,周国英,周克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上诉人(原审被告)郦国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伟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乃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克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彩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克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海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郦国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上诉人郦国伟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锋、被上诉人周乃庆、周克江、周彩英、周国英、周克王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郦国伟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区驶往浦江县方向,19时15分许,途经杭金线100KM200M安华镇双峰村地方,与行人杨某碰撞,造成杨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4日,诸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郦国伟驾驶货物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随时发现行人动态,与自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相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在机动车道内与直行的机动车相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五原告收到被告郦国伟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事故经诉前调解无果,五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周乃庆系受害人杨某丈夫,原告周克江、周彩英、周国英、周克王系受害人杨某子女。受害人杨某生前系失土农民,其户籍所在地安华镇双峰村的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还查明,被告郦国伟为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绍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次年11月29日止,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五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双方还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车况不良或违章装载而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20%以上。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对郦国伟、证人徐某的询问笔录及其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五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关系证明、诸暨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土地征用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郦国伟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绍兴人保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结合本案分析,被告郦国伟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未随时发现行人动态,以致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杨某相撞,致杨某死亡,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受害人杨某在横过道路时,未遵守让行规则,与直行车辆相撞,也存在相应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同时,结合被告郦国伟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勘查笔录和拍摄的照片来看,事故中被告郦国伟采取了立即刹车这一紧急处置措施,根据过失相抵原则,依法应当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之精神,本院确定由被告郦国伟承担60%的责任份额。因受害人杨某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有权以受害人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主张相应的权利,但五原告要求两被告按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7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生前系失土农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为246888元;(2)丧葬费15427元;(3)误工费,对五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误工费可予支持,计算为6人次×52.44元/天=314.64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五原告痛失亲人,精神上的悲痛是不言而喻的,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合计312929.64元。根据前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绍兴人保公司的赔偿数额确定为50000元(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其中7989.02元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46888元+15427元+314.64元+300元-50000元+7989.02元)×60%×65%=136158.28元;被告郦国伟的赔偿数额相应确定为(246888元+15427元+314.64元+300元-50000元+7989.02元)×60%×35%+(50000元×60%-7989.02元)=68403.9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乃庆、周克江、周彩英、周国英、周克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36158.2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郦国伟赔偿原告周乃庆、周克江、周彩英、周国英、周克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8403.90元,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48403.9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乃庆、周克江、周彩英、周国英、周克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5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周乃庆、周克江、周彩英、周国英、周克王负担805元,被告郦国伟负担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14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计算受害者杨某的死亡赔偿金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郦国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害人杨某系农民,且非失地农民,故赔偿标准应以农民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系同等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而原审法院以免赔率为35%计赔不当。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乃庆、周克江、周彩英、周国英、周克王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正确;2、国家对失土农民有补助,被上诉人认为国家的补助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是无关的;至于免赔率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针对郦国伟的上诉,辩称:1、对郦国伟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没有意见;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同等责任免赔10%,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可以加扣20%以上的的免赔率,一审对此判决正确。郦国伟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是否正确。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杨某生前系失土农民,其户籍所在地安华镇双峰村的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同时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诸暨市星怡针织厂的证明,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可确定受害人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确定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应属正确,上诉人要求以农村居民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郦国伟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赔率应为10%是否正确。根据郦国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同时在特别约定,车况不良或违章装载而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20%以上。在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郦国伟驾驶货物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随时发现行人动态,采取措施不及,综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确定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35%应属正确,上诉人郦国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证据及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郦国伟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