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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四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润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航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润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航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润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杰。委托代理人:沈建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航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桂泉。委托代理人:童哲。上诉人宁波市润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航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萍;被上诉人航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润泽公司和航姆公司签订“出口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约定润泽公司委托航姆公司代为租船订舱、海关报关、港口货运结算、支付船舶运费等事项;装船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至14日,航姆公司所租船舶经润泽公司确认后,方可安排船舶来港装货,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影响装船,则装船时间顺延;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除外,确属由航姆公司造成的船期延误而致使买方拒付货款,要由航姆公司承担一切损失;自船舶抵锚地之日起,航姆公司需每天以书面形式向润泽公司通报船舶动态和装货进度,并与船舶公司和港务局协调争取尽快靠泊装货;货物装船后,由航姆公司负责尽快办理出口退税相关手续。航姆公司接受委托后,代租“金成洲18”号轮,向润泽公司传真租船合同,并分别于2007年4月2日、9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21日、23日向润泽公司发传真告知船舶动态。润泽公司于2007年3月30发函航姆公司及镇海港埠公司确认由“金成洲18”轮装货出运,航姆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向海关预申报。后涉案船舶“金成洲18”号轮实际于2007年4月19日到宁波,4月24日装货完毕。2007年4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财税(2007)64号文件,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调整出口钢材退税率,涉案罗纹钢原8%的退税率取消。润泽公司因未能退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航姆公司赔偿退税损失93639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润泽公司与航姆公司双方签订的“出口4000吨罗纹钢运输代理协议”,约定润泽公司委托航姆公司代为租船订舱、海关报关、出口退税等事项,故双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航姆公司应按约为润泽公司租船订舱,审查船舶资质,及时安排货物出运。航姆公司所租船舶经润泽公司确认,船舶受载期符合双方货运代理协议约定。润泽公司虽主张航姆公司未能证明承运人身份,致使润泽公司向承运人索赔受阻,但本案润泽公司以航姆公司迟延安排货物出运而主张退税损失,并依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法律关系起诉,而航姆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并未违反代理协议,并及时向润泽公司报告船舶动态,船舶具体到港时间非航姆公司所能掌控,故润泽公司以航姆公司违反货运代理合同义务导致其退税损失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且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国家税率调整文件尚未出台,润泽公司和航姆公司也均在庭审中陈述直至2007年4月11日才得知涉案罗纹钢出口退税取消,润泽公司退税损失系因国家政策调整引起,并非签订合同之时双方所能预见到的损失。综上,润泽公司诉请航姆公司赔偿退税损失,证据与理由均不充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5月30判决:驳回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润泽公司负担。宣判后,润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航姆公司没有按约履行租船订舱义务,已构成违约。2.航姆公司未按约履行租船订舱的义务与润泽公司无法获得出口退税款且无法向船方索赔之间有因果关系。3.航姆公司作为一个从事外贸货运代理的专业公司,应该预见到外贸公司的损失包括出口退税损失。4.原判对本案关键事实没有认定,即航姆公司未尽审查船舶出租人的主体资格的义务。5.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认为润泽公司虽主张航姆公司未能证明承运人身份,致使润泽公司向承运人索赔受阻,但本案润泽公司以航姆公司迟延安排货物出运并以货运代理合同违约法律关系起诉,证据和理由不足。这就意味着润泽公司起诉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原审法院最后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原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航姆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润泽公司依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纠纷起诉,法院即审查航姆公司履行代理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不需要行使释明权。2.航姆公司已经完成了作为货运代理人的相关义务,不存在过错,润泽公司的退税损失和航姆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润泽公司不能证明航姆公司在代理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本案是中国到韩国的散货运输,船舶经营人安达公司系在国外注册登记,航姆公司已尽到代理人的职责。综上,航姆公司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润泽公司提供了二组证据。一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至2008年间调整出口退税政策的摘选,来源于财政部的官方网站,欲证明从2005年至2008年,国家频繁出台调低出口退税的政策并及时在官方网站发布,作为从事外贸货运代理的航姆公司应预见到这些政策变化,故出口退税的变化并非不可预见。第二组证据是航姆公司的工商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宁波航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是航姆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个人。航姆公司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退税的调整在发布前属国家秘密,航姆公司无法预见;润泽公司和航姆公司发生业务时,航姆公司不是一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郑桂泉。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也无法达到润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宁波市润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自2008年1月28日起变更为宁波市润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润泽公司的上诉和航姆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航姆公司是否违反货运代理协议以及是否需要承担润泽公司的退税损失,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对于争议焦点一,润泽公司和航姆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后,航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租船装货事宜,并事先将租船协议、提单格式交由润泽公司审查。租船协议约定运输船舶为“金成洲18”号轮、受载期为2007年4月10日至15日,上述约定未违反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润泽公司事后也发函航姆公司确认由“金成洲18”号轮装货出运,对该租船协议应视为已确认。后“金成洲18”号轮因出租人的原因迟延到港,航姆公司已及时向润泽公司通报船舶动态,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故船舶迟延到达不能归责于航姆公司。至于航姆公司与之签署租船协议的出租人安徽省安达船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是否导致润泽公司向出租人索赔不能以及航姆公司是否对此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润泽公司与航姆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协议并未要求航姆公司披露船东身份,且航姆公司与船舶出租人系通过传真签订租船协议,只能要求其尽到通常的审查义务。现航姆公司提供了“金成洲18”号轮的船籍证书、DOC证书复印件等,虽因系复印件而原审未予认定,但也表明航姆公司已尽到了通常的谨慎审查船舶资质及船东身份的义务。且本案货物运输已正常完成,虽有受载迟延,但润泽公司未行使解约权,应视为接受船舶的迟延到达。润泽公司诉请的损失是因退税率的变动而减少的退税款,双方当事人事先均无法预见,不属保护的范围。综上,本院认为,航姆公司并未违反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无需承担润泽公司的退税损失。对于争议焦点二,润泽公司主张的航姆公司未能证明承运人身份致使润泽公司向承运人索赔受阻,与润泽公司主张的航姆公司迟延安排货物出运,其法律性质均属于主张航姆公司在履行代理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因此都属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原审判决也已予以审查说明,无需行使释明权,故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本院认为,润泽公司与航姆公司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航姆公司所租船舶经润泽公司确认,船舶受载期亦符合双方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航姆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船舶由于出租人的原因迟延到港,不能归责于航姆公司。润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润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