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民三初字126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贺晓龙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12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本市长安北路89号。负责人谢宏儒,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晓龙,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贺晓龙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晓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晓龙于2005年2月28日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至今产生欠款本息人民币6163.19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贺晓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晓龙于2005年2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后透支,至今欠原告本金1787.92元,利息、滞纳金4375.27元(计算至2008年2月25日),共计6163.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对账单。以及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晓龙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贺晓龙未按约定使用信用卡,至2008年2月25日共透支本金1787.92元,产生利息、滞纳金4375.27元,双方产生纠纷系被告贺晓龙违约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贺晓龙还款付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晓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本金1787.92元,利息及滞纳金4375.27元,2008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同约定支付。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贺晓龙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俊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