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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四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与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创日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天惠船务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被上诉人(原审异议人)创日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被上诉人(原审异议人)天津天惠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原审异议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王峰。原审异议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戴国文。原审异议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原审异议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梓木。原审异议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闫平。上诉人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远洋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前由宁波海事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甬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送达后,深圳远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深圳远洋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己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就是当事船舶的所有人,拟限制的是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灭失的海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的规定。尽管“鹏延”轮属于沿海运输船舶,但由于与“鹏延”轮发生碰撞的“惠荣”轮系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根据“惠荣”轮船舶所有人创日船务有限公司和船舶经营人天津天惠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书中对其责任限制的主张,他们有适用较高赔偿限额的情况,故“鹏延”轮应同样适用较高的赔偿责任限额标准。创日船务有限公司和天津天惠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关于其实际使用责任限制权利的主张及“鹏延”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数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关于深圳远洋公司减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驳回深圳远洋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二款、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裁定:1.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异议;2.准许深圳远洋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3.深圳远洋公司应当于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在原审法院设立总额为5704250计算单位、计63614937元人民币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费10000元人民币,由深圳远洋公司负担。裁定送达后,深圳远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远洋公司上诉称:1.深圳远洋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设立2852125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对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交通部规定》)第五条中“有适用”的理解有误,其含义应当是指“有申请适用”,本案中“惠荣”轮的所有人既没有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也没有正式申请实施其责任限制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惠荣”轮船舶所有人创日船务有限公司和船舶经营人天津天惠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已经主张实际使用责任限制的权利是错误的。深圳远洋公司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标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准许上诉人设立总额为2852125个特别提款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深圳远洋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金额。深圳远洋公司所属的“鹏延”轮于2007年3月17日与创日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惠荣”轮在浙东海域发生碰撞,导致“惠荣”轮沉没,致使该轮及船载货物遭受损失。由于“鹏延”轮系从事国内沿海运输船舶,根据《交通部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第五条规定:“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同样适用。”“有适用”的含意包括船舶所有人申请实施其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况。本案“惠荣”轮船舶所有人创日船务有限公司和船舶经营人天津天惠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异议书中表示在面临索赔时可能要求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且创日船务有限公司于二审期间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进一步申请实施其责任限制权利。因“惠荣”轮系从事国际货物运输船舶,其海事赔偿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因此本案符合《交通部规定》第五条的情形,故应同时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五条。“鹏延”轮总吨为34886吨,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确定其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金额为5704250个特别提款权以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本案二审期间“惠荣”轮船舶所有人创日船务有限公司就船舶碰撞案件向原审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同一事故中的“鹏延”轮应适用同样的海事赔偿限额标准。深圳远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