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许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许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8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2008年5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杨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许某在本市上城区中铁大酒店大堂,因饮酒等琐事与鲍某发生纠纷。望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派民警金某、楼某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二民警见朱某已用菜刀砍了鲍某一刀,遂制服朱某并准备依法将其带回派出所。被告人许某,为了“解救”朱某,冲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楼某的头面部,致使朱某逃跑。正当二位民警抓获许某时,被告人朱某又返回现场,手持两把菜刀将被害人金某右上臂砍伤后逃跑。经鉴定,金某、楼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朱某、许某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辩称因醉酒而记不起自己是否持菜刀砍伤民警。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许某在本市上城区中铁大酒店大堂,因饮酒等琐事与鲍某发生纠纷。朱某遂手持菜刀追砍了鲍某背部一刀,望江派出所民警金某、楼某接警到达现场后,制服朱某并准备依法将其带回派出所。被告人许某见状,为“解救”朱某,冲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楼某的头面部,致使朱某逃跑。正当二位民警抓获许某时,被告人朱某又返回现场,手持两把菜刀将被害人金某右上臂砍伤后逃跑。经鉴定,金某、楼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金某、楼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2日晚上8时30分许接出警指令到达本市上城区中铁大酒店后发现朱某手持一把菜刀砍了一男子背部一刀,即夺下朱手中的菜刀并将其制服。此间,许某上前挥拳猛击楼某面部三下,致使朱某趁机逃脱。在二被害人控制许某时,朱某返回现场,手持两把菜刀将金某的右上臂砍伤后逃跑。(2)证人蒋某、韩某、张某、寿某、李某、杨某、鲍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许,因喝酒等琐事鲍某与许某、朱某发生纠纷。朱某手持一把菜刀砍了鲍某背部一刀后,两位民警赶到现场夺下朱某手中的菜刀并将其制服。此间,许某用拳头击打矮个警察致使朱某逃脱。随后,朱某手持两把菜刀返回砍伤正在控制许某的高个子警察后逃跑。(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朱某回家后说自己和老乡打架时碰伤他人了。(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楼某报案情况。(5)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楼某、金某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被害人楼某、金某、证人鲍某及张某对被告人朱某、许某进行辨认,证人韩某、杨某对被告人朱某进行辨认。(7)作案工具及被害人警服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及被害人警服的损坏情况。(8)验伤通知书及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二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9)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朱某、许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许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朱某所提因醉酒而记不起自己是否持菜刀砍伤民警的辩解,经查,朱某持菜刀砍伤金某右上臂的事实,有被害人楼某、金某的陈述,证人蒋某、韩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