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立妙与陈炯然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炯然,陈立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炯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妙。上诉人陈炯然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炯然、被上诉人陈立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拆迁联建房户,相互共墙。2005年11月6日,由被告负责对两家共墙处的墙基进行了建造,虽然原告也投入了部分建筑材料,但大部分资金则由被告垫付。后双方因对墙基的造价产生分歧,帐目一直未清算。2007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催讨共墙建造差价款,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收条,并载明“双方全部付清”。现原告认为付款太多,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丈夫杨锋签名的收货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的房屋联建,其中有一堵墙需共同出资建造。而以被告为主在建造共墙墙基过程中,被告投入的资金比原告投入的资金多,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差价款。现原告实际支付了该差价款,但其提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支付之主张,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未能提供受胁迫的相关证据,故可视为其自愿履行义务。鉴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现原告要求返还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炯然要求被告陈立妙返还多收墙基款752.5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炯然负担。陈炯然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受“胁迫”的证据,认定上诉人自愿履行义务不当;2、根据上诉人的计算,只需要支付被上诉人274.49元,与被上诉人要求的款项相差很多,故要求对费用进行鉴定。综上,要求:1、判令被上诉人偿还2007年5月26日多收的联建墙基款752.51元;2、冲击喜事精神损失费20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冲击喜事精神损失费200元的上诉主张,因该请求上诉人未在原审期间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二审不应审及,对此,本院对上诉人进行了释明。陈立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讼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未胁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受被上诉人胁迫才支付款项的,故应当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该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只要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支付款项时被上诉人存在胁迫的行为,即可根据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予以返还。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仅凭个人的推测、说明难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支付款项行为系自愿合法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了周国华的证明一份,但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规定,同时上诉人亦未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炯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