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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祁建法与孟海潮、田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法,孟海潮,田阿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71号原告祁建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建英。被告孟海潮。被告田阿龙。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陈宝富。原告祁建法为与被告孟海潮、田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建法的委托代理人韩建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建法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04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购销黄沙的意向,由原告为两被告供应黄沙。截止2004年5月9日,原告共供应给两被告黄沙80车,每车单价1,300元,总计货款104,000元,后被告孟海潮陆续支付50,000元,现尚欠货款5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海潮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祁建法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田阿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我确实向原告购买过价值104,000元的黄沙,并且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给原告,尚有货款54,000元未支付,但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是在2004年,原告起诉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田阿龙签字的送货单四十二份,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孟海潮当庭质证认为,送货单没有我的签字,我也没有收到过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田阿龙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间,原告祁建法供应给被告田阿龙黄沙,总货款为104,000元,被告田阿龙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款田阿龙已付50,000元,尚有54,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祁建法与被告田阿龙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海潮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阿龙主张双方买卖业务往来发生于2004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阿龙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田阿龙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田阿龙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阿龙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阿龙应支付给原告祁建法货款人民币5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祁建法对被告孟海潮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田阿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田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