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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陆火元与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火元,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重字第1号原告陆火元。委托代理人徐涛、徐培植。被告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安。委托代理人张光亮。被告杭州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标。委托代理人林宇、赵启新。被告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华。委托代理人宁华、毛林华。原告陆火元与被告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土地公司)、徐州天成加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加藤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5)湖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原告陆火元、被告金土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浙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以陆火元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但法院对案件性质未予释明,也未将案件性质列为争议焦点交双方辩论,违反程序规定,及一审认定金土地公司与陆火元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查明不清,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时,原告陆火元撤回对加藤公司的起诉,并追加杭州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鹏程公司)、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红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先由许丹红担任审判长、卢武康担任主审、沈国祥参加评议。又因工作变动原因,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刁伟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许丹红、杨林法参加评议。后又转由杨林法担任主审人。本案于2008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火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金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延安及委托代理人张光亮、鹏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宇、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华、毛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4年6月德清县洛舍镇何家二矿(石料厂)三组代表陆火元通过金土地公司,购买了一台加藤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k1023lc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除在展销会上向金土地公司支付1万元定金后,陆火元等人陆续向金土地公司共计支付796660元(含定金、贷款本金)。挖机送到矿区工地,就因动力不足无法上坡而被迫停工等待维修,金土地公司派服务经理黄劲仪等人进行了维修,其后几天又陆续发生启动发动机的支流马达失灵,黄劲仪等人来更换支流马达后又陆续发生了发动机水箱报警至今无法维修,挖机履带无数次断裂至今、挖机主体油漆爆裂漏油至今无法维修、驾驶椅固定断裂无法维修、挖机大小臂连接破损、履带调节杆失灵、履带引导轮损坏、底盘大梁多处断裂等等质量问题,由此种种问题的发生以及金土地公司无法及时维修或根本无法维修挖机的状况,造成陆火元等人无法在其承包的矿山进行正常的挖矿工作。2005年7月加藤公司的赵部长及业务员杨爱民在金土地公司徐启坤副总经理的陪同下,前来协商处理事宜,在作出将所有损坏部件无偿调换的承诺后,由于无法对挖机停工及产品质量等给陆火元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几方未能达成协议。同时金土地公司至今也未提供产品三包证、产品证明书、维修证、产品发票、产品合格证等。2005年7月底陆火元收到署名为红星公司寄来的特快专递,内盖有红星公司财务印章的挖机发票复印件一份,以及产品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原告购买后一年中大部分处于停工、待修状态,承包的矿山不开采就没有收入,农户生活陷入窘迫境地并延续至今,这一现状完全是由于原告听信金土地公司所谓的“80%原装进口、进口机的质量、国产机的价格”虚假销售宣传,购买了质量伪劣的加藤挖机所造成的。原告一直在极力与天成加藤湖州总代理金土地公司协调,包括请律师沟通甚至于向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书面投诉、但律师及监督局反馈的情况是,金土地公司虽客观承认挖机质量及大量维修事实,但拒绝且无力解决相应问题。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另湖州金土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原案上诉期间,表明其并非天成加藤挖机的浙江总代理,实际销售商是浙江总代理鹏程公司,且款项均已由金土地公司转交鹏程公司的事实,以及原案二审期间省高院调取的红星公司出具的合同、收据等,说明本案挖机还存在其他销售商鹏程公司及红星公司。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退货责任并返还原告购机款79666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部分)挖机维修费5325元,支付租赁挖机进行生产的租赁费用150424.80元(卜金权:75429元、宣伟立:29719.80、叶有兴:45276元);三被告共同支付挖机损坏期间未租到挖机用于生产的矿山经营损失计:335132.86元(暂时按承包费损失计,实际经营损失按司法审计确定);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补偿185406.19元(暂按原诉讼四项请求的1287542.66元,从2005年11月4日至2008年2月3日,利息按贷款利率5.76%计算,此后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审计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一、金土地公司没有出售挖机给原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挖机款,也没有向原告交付加藤公司生产的本案所涉挖机。二、关于修理问题,金土地公司是受厂家加藤公司的委托,派人协助去加藤公司进行维修。三、金土地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1万元定金,更没有原告所称的收取了全部的购机款。朱生荣支付414660元,是徐启坤个人收取,由徐启坤汇到鹏程公司经理的个人帐户上。四、原告与红星公司签订购机合同、委托书等一系列的相关手续,并进行公证。五、金土地公司不是徐州天成加藤公司生产挖机在湖州地区的总代理,鹏程公司为湖州地区挖机总代理。六、金土地公司没有就有关的挖机质量问题和原告进行过协调。故金土地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购机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湖州金土地公司的诉请。被告鹏程公司辩称:一、鹏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原告出售涉案的产品,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资料,没有接受过原告的款项。二、从产品质量维护角度讲,鹏程公司虽与厂家加藤公司签订过代理协议,但这台挖机是在代理协议之外。04年4、5月,厂家通知鹏程公司,通过第三被告红星公司在湖州销售了一台挖机,厂家要求我们开具相关的发票给红星公司,代红星公司收取款项汇给厂家,部分货款426000元按揭贷款取得,再汇给厂家。所以我们与红星公司是形式上的买卖关系,实质上是开具发票,代为接受支付部分款项,具体由厂家通过红星公司进行销售。所以鹏程公司不是销售者,与原告没有销售关系,同时也没有销售挖机给红星公司,对挖机的交付也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鹏程公司的诉请。被告红星公司辩称:一、从整个案件的成因来看,原告认可的卖方不是红星公司,红星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红星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就合同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双方也没有订立合同,金土地公司认为红星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不属实。所涉的“合同”是省高院从中国银行取得的按揭贷款所需的买卖合同,合同中并没有原告自己的真实签名,该合同完全是虚假的合同。二、买卖合同中,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但本案中原告没有向红星公司支付任何货款,红星公司也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挖机。三、既然是工程机械的买卖合同,存在售后服务关系。事实上红星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售后服务,原告从未要求红星公司提供任何售后服务,维修过程红星公司从未参与,而是原告向金土地公司要求提供售后服务。因此,原告与红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红星公司提出的任何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红星公司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挖机的产品宣传、技术资料以及经销商公司介绍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土地公司自己宣称是加藤公司的一级代理经销商,挖机产品的宣传及技术资料详尽描述了产品的特性、技术规格及80%原装进口部件,质量承诺等产品要约。2.购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金土地公司与蔡永华签订的购买天成加藤挖机协议,蔡永华交付金土地公司徐启坤10000元定金。3.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朱生荣支付金土地公司414660元及购买挖机破碎锤价格12万元,陆火元支付金土地公司的徐启坤71000元。4.特快专递和资料一份,拟证明红星公司于05年7月12日寄给陆火元的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金土地公司作为产品经销商在交货一年后依然未交付产品发票,产品合格证等全部证件资料。5.产品一览表,拟证明挖机损坏的时间、损坏部位、停工损失后果等基本情况,客观反映挖机低劣的质量状况。6.挖机照片,拟证明挖机目前状况,同时印证了挖机质量低劣,厂家和经销商至今未予解决问题。7.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经销商无法及时修理的情况下,为停工挖机维修所支付的部件及修理费,也印证了天成加藤挖机产品质量低劣、不断维修的状况。8.结帐单,拟证明原告在挖机无法使用,无奈租用他人挖机而支付相关费用。9.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挖机无法使用,雇机挖矿的事实。10.申请处理报告,拟证明原告为要求解决挖机质量而向质量监督部门投诉。11.挖机的产品宣传及技术资料等,拟证明金土地公司作为加藤公司代理经销商,对外散发的挖机产品宣传、技术资料详尽地描述了挖机的产品特性、技术规格、及80%的原装进口部件,质量承诺等事实。12.证明书,拟证明何家坝第二石料厂于2004年5月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二年,承包款为1599000元的事实。13.工商材料,拟证明何家坝第二石料厂系村集体投资企业,村委会有权决定各项任命及承包经营。何家坝第二石料厂有合法的石料开采权。14.证明材料,拟证明何家坝村与其他两个村,于2001年因合并调整更名为三家村,三家村村委会有权行使原何家坝村委会的权利,收取陆火元对村集体所有矿山的承包款。15.原一审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金土地公司签定了挖机的买卖合同;加藤公司的售后服务报告及现场记录中描述的动力不足,支流马达失灵、履带无数次断裂、液压油箱破裂漏油、底盘大梁多处断裂等质量问题;金土地公司和加藤公司所提供的广告及产品说明书对挖机的性能与实际交付的挖机不符;提供的挖机确实未交付挖机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相关重要文件;挖机经金土地公司和加藤公司多次维修,仍无法使用;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挖机存在较严重的制造质量问题,不具备挖机正常的使用性能,使得原告无法实现购买挖机目的;在挖机维修期间,原告租用其他挖机的事实。16.原二审裁定书,印证了一审判决的上述证明对象的真实性;结合金土地公司的上诉意见,证实了金土地公司2004年6月17日收取原告414660元的事实,结合二审法院所调取的原告与红星公司2004年6月17日的挖机买卖合同,均是由销售商金土地公司一手办理的。17.证人卜全权,叶有新、宣伟立(在本案原一审时已曾质证)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挖机出现大量质量问题,租用它们的挖机进行矿山生产,以及租用时间、费用。18.司法鉴定一份,拟证明涉案挖机存在质量问题。金土地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宣传资料,不能证明金土地公司就是天成加藤挖机湖州地区的一级代理商。证据2协议,是在04年6月5日的展销会上,由蔡永华与金土地公司签订,但合同根本没有履行。金土地公司也不是天成加藤的湖州代理商,没有权利履行该合同,所以该合同从主体上、付款上均没有履行。证据3,可以证明陆火元支付414660元,其中125000元支付向金土地公司购买的破碎锤,金土地公司也已开具发票,款项并未支付至金土地公司的帐号,金土地也未开具发票。原告是支付给徐启坤个人。原告向徐启坤的个人借款7.1万元,与金土地公司无关。证据4,可以证明销售挖机主体是红星公司,因为只有销售商才向购买者开具发票。证据5产品一览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证据6挖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挖机的真实状况,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7收款收据,应该以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为准,不予认可。证据8结帐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9调查笔录,应由证人出庭陈述。证据10,对申请处理报告没有异议。证据11,资料无法证明金土地公司是经销商。证据12、13、14,对原告的承包情况不知情,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15、16因判决书未发生效力,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7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三个人陈述的事实不可信。证据18司定鉴定书,没有异议。鹏程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三性无法确认,落款单位是金土地公司。证据2,协议书是金土地公司落款,证据三性无法确认。证据3,所涉朱生荣不认识,证据三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应由红星公司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证据三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的挖机。证据7,同意金土地公司的意见。证据8结帐单,实质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9调查笔录,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三性无法确认。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证据三性无法确认。证据12、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鹏程公司承担责任。证据15、16,同意金土地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7,认为证人没有接受鹏程公司的质问,且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证据18,司法鉴定书无异议。红星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4,买卖合同协议约定42.6万元是办理按揭手续,是由鹏程公司找到红星公司代为办理,办理按揭必须要有发票和合格证。所以该合同纯粹是为了办理按揭手续,并不是双方真实的买卖合同,不能仅凭发票证明双方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7、8、9,同意金土地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6裁定书中,金土地公司上诉也认为陆火元与红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17同意鹏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土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朱生荣向徐启坤帐户打入414600元后,该款加上陆火元向徐启坤借款7.1万元扣除购买的破碎锤125000元,余款359660元陆火元委托徐启坤打入祝匡林帐户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金土地公司支付359660元给鹏程公司的事实。鹏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汇款人为徐启坤,而且收款人祝匡林现已离开鹏程公司,祝匡林收款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鹏程公司。红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红星公司没有收取款项,故买卖挖机行为与其无关。鹏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拟证明鹏程公司与生产厂家的代理协议。2.电汇单及发票,拟证明鹏程公司与红星公司所谓的“买卖关系”,从而证明鹏程公司不是销售商。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鹏程公司是本案挖机的代理经销商。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买卖挖机行为与鹏程公司无关的事实。红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可以说明鹏程公司是天成加藤挖机的浙江销售总代理。证据2中开具71万元发票是因为帮助贷款、财务做帐的需要向客户开具了71万元的发票,并收取鹏程公司的相应发票。金土地公司认为:对证据1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明确杭州、嘉兴、湖州的挖机销售由鹏程公司总代理。对证据2,可以证明红星公司只是协助办理贷款事宜,没有实际收取任何款项,故不是挖机的销售者,挖机的销售者是鹏程公司。红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书,拟证明红星公司是受鹏程公司委托代为办理贷款,相应的责任由鹏程公司承担。2.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红星公司从银行贷款42.6万元全部交给鹏程公司,双方之间是委托办理按揭贷款关系。3.汪文秀证人证言,证明鹏程公司通过证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事实。鹏程公司质证对证据1保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红星公司为用户办理按揭贷款,需要鹏程公司提供反担保,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电汇凭证无异议,红星公司支付鹏程公司只有42.6万元,双方间是代为转移支付关系,也不是买卖合同销售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红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体现了鹏程公司要求红星公司为陆火元购机的行为做一部分工作,是二者共同完成对原告的销售。金土地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红星公司的陈述合理可信。本院出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二审期间向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调取的证据。1、陆火元与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购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相应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明等。2、陆火元2004年6月17日出具给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关于将借款42.6万元以支付工程机械款名义直接支付至红星公司帐户的授权书。3、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根据陆火元授权于2004年7月16日直接向红星公司汇入42.6万元款项的借款借据。4、红星公司与陆火元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5、红星公司出具的28.4万元预收购机款收据。6、加藤公司于2004年6月签发的tk1023lc挖机产品合格证。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涉及到原告的签名都是由金土地公司的徐启坤带人在德清要求原告书写,原告从未去过衢州。原告辨认后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授权书中的签名是自己所写,但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签名无法确认。收款收据所涉红星公司收取陆火元28.4万元,原告并未支付过。金土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相关证据中有陆火元及其妻子的签名,从协议上反映来当时销售商为红星公司,而且落款时间是2004年6月17日,所以陆火元向徐启坤支付41万元时已经知道销售商不是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分别为红星公司和陆火元。红星公司也收取了28.4万元首付款。红星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认为是一个虚假的合同,陆火元的签名系红星公司人员代签,该合同不是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应付银行按揭贷款需要。同时收款收据也是为了银行按揭贷款的需要而虚开,实际并未收取相应款项284000元,所以红星公司并未收取挖机款71万元(即按揭款426000元加首付款284000元)重审期间,本院收集的工商银行凭证三页。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主审人 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金土地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挖机款等事实。证据5、6、10结合证据18,可以证明所购买的挖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7、8、9、11、12、13、14、17可以证明原告因挖机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修理、雇机经营等事实,但损失数额由法院认定。证据15、16,一、二审裁判文书不属生效确认事实的文书,由本院重新审查确认相关事实。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证据汇款凭证具有真实性,能证明金土地公司徐启坤收款后将款项汇付鹏程公司祝匡林的事实。被告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能证明鹏程公司对涉案挖机具有湖州地区代理销售权,及鹏程公司为贷款事宜、与红星公司发生货款往来及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红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证明红星公司应鹏程公司要求,帮助办理贷款事宜,并将取得的贷款汇给鹏程公司的事实。省高院调取的证据1、2、3、4、5、6可以证明红星公司帮助办理贷款事项的事实。本院调取的银行凭证三页可以证明原告的合伙人之一朱生荣付款给金土地公司徐启坤的事实。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德清县洛舍镇三家村陆火元、蔡永华和朱生荣等人以陆火元名义承包德清县洛舍镇何家坝第二石料厂,并欲购买挖掘机。同年6月5日至6月9日,金土地公司在湖州召开产品展示会,现场展示了加藤公司生产的tk1023lc型挖机一台,同时发放印有销售矿山机械产品的金土地公司宣传资料,该简介称,金土地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破碎锤、挖掘机、潜孔钻等矿山设备销售与服务商,日本加藤挖掘机、日本古河和瑞典阿特拉斯潜孔钻地区一级经销商;总经理为张延安,副总经理为徐启坤;等等。被告鹏程公司的员工祝匡林也参加了此次展示会。2004年6月5日,金土地公司与原告合伙人之一的蔡永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蔡永华向金土地公司购买加藤公司生产的tk1023型挖机一台;挖机价格为72万元,运费及运输保险费1万元,gps5000元,共计73.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之日付定金2万元,余款及相关费用在金土地公司办理好银行按揭后,由蔡永华按银行规定支付。金土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徐启坤在合同上签名,蔡永华也在协议上签名。2004年6月17日,金土地公司的徐启坤、鹏程公司的祝匡林一同将展示会上的挖机一台送到原告指定地点交付原告,另金土地公司将出售的价款为125000元的破碎锤一个也交付原告。当日,原告向金土地公司的徐启坤借款70000元,并以该款作为支付部分购机款。原告在所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借款金额为71000元,但实际其中的1000元为原告应支付的利息。同日,原告合伙人之一的朱生荣与徐启坤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德清县支行城关东街储蓄所,朱从自己的银行存折中取出414660元存入徐启坤的银行卡中。徐启坤扣除破碎锤125000元后于2004年6月18日将359660元支付给鹏程公司的祝匡林。为落实陆火元的其余应付挖机款,由鹏程公司与红星公司联系,红星公司同意为陆火元所购挖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事宜。2004年5月15日,应红星公司的要求,鹏程公司向红星公司及衢州市广信仓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介绍陆火元一名客户到红星公司办理工程车按揭手续,由红星公司及衢州市广信仓储担保有限公司向按揭贷款银行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如客户违反贷款合同还贷,由本人向红星公司、广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同时为办理按揭贷款,徐启坤、祝匡林及红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德清陆火元住处,要求陆火元及其妻子在购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贷款担保合同、同意书中予以签名。另红星公司为办理贷款需要,自行制作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在合同的买受人一栏中由红星公司工作人员私自签名模仿陆火元笔迹签名捺印。并虚构收到陆火元284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04年7月19日红星公司将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贷款取得的426000元电汇鹏程公司。原告在使用挖机过程中因挖机经常发生故障,与金土地公司联系,金土地公司也多次派员修理挖机,但仍不能修复正常,修理过程中,金土地公司也未向原告说明其不是该挖机的销售商。原告自己修理花费5325元,并在挖机修理期间,租赁他人挖机用于生产,支付挖机租费150424.80元。2005年7月2日,红星公司寄给加藤公司签发的产品合格证及红星公司价格为71万元的购机发票复印件。2005年9月19日,原告寄信给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向金土地公司购买的挖机质量差,给消费者带来巨大损失,且经销商未提交购机“三包证明”、“产品说明书”、“维修证”等,也未提交购机发票及合格证原件。后原告与金土地公司及加藤公司就挖机质量问题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一审期间,法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对涉案挖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挖掘机存在较严重的制造质量问题,已不具备加藤公司广告资料明示的使用性能;该挖掘机的主要零部件总成柴油机、液压泵、回转系统控制阀、主控制阀系统换向阀组、液压油缸、空调系统、驾驶室操作系统为原装进口,仅行走马达总成为国内上海生产,可以认为基本符合加藤公司广告资料明示80%原装进口的配件要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为两点:一是本案挖机买卖合同的主体确定;二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关于挖机销售主体的确定。被告金土地公司在其举办的产品展示会上发放相关宣传资料,对涉案挖掘机进行展示,并怀原告协商后订立挖机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在交付挖机、办理挖机按揭贷款手续过程中,金土地公司的徐启坤始终在场参与,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挖机款359660元。当该挖机出现质量问题时,金土地公司与生产厂家多次去原告处对挖机进行了修理,在此过程中金土地公司始终未向原告说明该挖机的销售商。鹏程公司根据生产厂家与其签订的地区代理协议,是涉案产品有湖州的代理销售商。金土地公司在湖州举办的产品展示会上,鹏程公司也派工作人员祝匡林参加,其对金土地公司出售挖机行为是明知的。挖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土地公司与鹏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一同交付挖机,原告支付给金土地公司的徐启坤汇款359660元,最终也由鹏程公司收取。对于陆火元的挖机按揭贷款,也由鹏程公司与红星公司联系,并由鹏程公司出具保证书明确承认陆火元系其客户,并为陆火元贷款担保单位红星公司的贷款保证行为提供了反担保。红星公司取得陆火元按揭贷款426000元后电汇给鹏程公司。实际上鹏程公司收取了原告陆火元支付的全部挖机货款。综上,应认定鹏程公司与金土地公司合作经营,共同销售了涉案挖机,所以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均是涉案挖掘机的销售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均否认不是挖机销售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红星公司的诉讼地位。在案证据充分证明红星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就挖机买卖进行过协商,双方间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红星公司从未向原告交付挖机,履行交货义务。其应鹏程公司的要求为陆火元的挖掘机办理抵押按揭贷款手续,虚构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虚构收取陆火元284000元的收款收据及开具发票等行为,目的完全是为了办理贷款、平衡帐目的需要,并不是双方间的真实民事买卖合同行为,所以红星公司辩解其不是涉案挖机的销售者,无需对涉案挖机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销售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合格产品是其最基本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使用挖机过程中,多次要求金土地公司进行维修,金土地公司及生产厂家加藤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未能修复至正常状态。双方当事人在原一审期间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金土地公司、红星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并无异议。鹏程公司虽认为委托鉴定时其并未参加诉讼,对鉴定事宜不知情,但对该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客观性也没有异议,所以本院确认该鉴定报告的效力。根据该鉴定报告,涉案挖机存在着明显的质量问题,已不符生产厂商加藤公司明示的使用功能。所以涉案挖机不符合产品的质量要求,经多次修理,仍未能修复至正常运转状态,所以作为销售者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提供的挖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退还挖机、并要求对方返还已付款项78566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1万元定金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购买挖机后因未能修复而形成的其他损失,包括自行修理挖机产生的费用5325元,因挖机无法使用而租赁他人挖机的租赁费用150424.80元。鹏程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部分,因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陆火元购机已付款项785660元。二、被告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挖机修理费5325元,租赁挖机费150424.80元,上述两项合计941409.80元,限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原告陆火元退还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tk1023lc型挖掘机一台(由加藤公司生产),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驳回原告陆火元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57元,由原告陆火元负担6516元,被告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负担11541元。鉴定费55000元,由金土地公司、鹏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刁伟民审判员许丹红审判员杨林法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贾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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