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云根与钟坤荣、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坤荣,王云根,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坤荣。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王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苗良。上诉人钟坤荣、王云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谢红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王云根与钟坤荣签订市妇保院二期吊顶工程协议1份,协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协商约定为35元/平方米,按94定额的实际平方结算;关于风机口、灯孔、检修孔等按浙江中联集团实价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工程量已经钟坤荣确认,工程质量于2004年通过验收,市妇保院于2004年投入正常使用。但钟坤荣只以借款形式支付王云根工程款108500元及材料款90681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王云根完成的工程量在中联公司与绍兴市妇保院结算时经财政审计所得的工程款是355490元,中联公司支付给钟坤荣的工程款中有关王云根承建部分工程价款为32612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云根与钟坤荣间的合同虽因双方的资质问题而无效,但王云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钟坤荣理应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工程款价格已有明确约定,即吊顶价格35元/平方米,风机口、灯孔、检修孔等按中联公司实价结算,故王云根单方面要求按照94定额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照准,对吊顶按35元/平方计算,其余项目按中联公司与钟坤荣的结算价格计算。中联公司已付清其应支付给钟坤荣的工程款,无须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钟坤荣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该院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钟坤荣应支付给王云根工程款312087元,扣除钟坤荣已支付的199181元,尚应支付11290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2元,减半收取4251元,由王云根负担2972元,钟坤荣负担1279元。宣判后,上诉人钟坤荣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在第3页就王云根向法院提供的两份证据即:1、关于“市妇保院二期吊顶工程协议”;2、“被告钟坤荣书写的建筑工程量结算清单”通过对质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现就该两份证据,我作补充说明如下:1、关于协议问题,虽然甲、乙方分别是钟坤荣、王荣(云)根,但不能忽视,尚有“同意,严地伟”落款。也就是说,协议涉及的工程问题,不仅只是王云根一人为承包人,严地伟也是该协议的签订人和履行人之一。在实际履行该协议时,王云根仅仅只履行了四个项目,由于它在家自己造别墅,根本不暇顾及该协议的其他项目,剩下的项目均由我和严地伟分别或共同完成。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04年竣工并投入使用,王云根也早从我手中领到了超过其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王云根至今还欠严地伟工程款3万余元。现王云根在工程竣工三年后再来催讨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结算问题,该清单的确是我所写,但该清单仅仅是自己与中联公司工程结算中的一份草稿,并不是规范的一份结算单,所以结尾处也没有写总金额数。正因为该清单不规范,在后来王云根不做的项目前面分别注有“严”、“严、钟”、“同上”等字样,由此,使一审法官在复核计算王云根工程款时出现误差。经我再次确认,并得到中联公司证实,王云根真正实施的工程项目仅为四项,分别如下:1号: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吊平顶:163755.55元;4号:木工板窗帘箱:25094.70元;6号:硅钙板吊顶:3738.78元;7号:石膏板走边:3212.40元,合计195801.43元。另需扣发票管理费计4895元,实际应支付王云根总工程款为:190906.43元,王云根已领取199181元,故王云根尚需退还款项8274.57元。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云根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认证有误。1、2003年9月22日我与钟坤荣签订的《市妇保院二期吊顶工程协议》中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协为35元/平方米,按94定额的实际平方结算”,该条款真实含义是先暂时约定工程款为35元/平方米,实际要按94定额来结算工程款的。然一审法院却认定该条款中对工程款价格已有明确的约定,即为吊顶价格为35元/平方米,而对于后半句即按94定额的实际平方结算却没有认定,故一审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2、根据《市妇保院二期吊顶工程协议》第五条的规定,我承建了风机口、灯孔、检修孔等工程,但一审法院对我承建的上述工程量却没有予以认定。3、一审法院对于我委托绍兴大统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94定额结算出的造价结论以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虽然该造价结论是我单方委托审计的,但钟坤荣质证时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审计,故钟坤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造价结论的证据予以采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但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适用该条款明显错误。综上,王云根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对证据的认证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钟坤荣和中联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80162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联公司服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两上诉人于2003年9月22日的协议,可以确定两上诉人间签订有施工合同。合同因双方无相关资质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协议第一条约定的“35元壹平方,按94定额的实际平方结算”应理解为价格确定为35元壹平方,工程量则按94定额的标准进行确定。据此,上诉人王云根认为应按94定额的标准确定工程量及结算价格不符合合同的本意,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钟坤荣向上诉人王云根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凭证,王云根持该结算凭据向其主张债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钟坤荣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钟坤荣上诉认为自己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应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8502元,由上诉人钟坤荣、王云根各负担42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陈哲宇审判员 谢红炜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