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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上诉人冯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8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吴某系被告王东月的母亲。原告经人介绍后与被告王东月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3月1日,原告按农村习俗到被告家下聘礼。原告在被告家吃好中饭后,将聘金28000元交给被告吴某,吴某收取后又按农村习俗返还给了原告10000元。另原告还将一条黄金手链交给了被告王东月。双方确立婚约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故已分手。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确立婚约关系期间,原告的父母还曾给过被告王东月见面礼2000元,原告还给过被告王东月白金戒指一只。原审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东月按农村习俗确立了婚约关系,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王东月的母亲即被告吴某彩礼18000元,并给付了被告王东月黄金手链一条,现由于原告与被告王东月之间婚约确立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目前双方已因故分手,故对原告请求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返还彩礼的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给付被告吴某的彩礼数额为28000元,故可按被告吴某的自认即18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吴某关于其收取的彩礼已用于办酒席和置办嫁妆等开支的辩称,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黄金手链系原告赴被告家在给付彩礼时一并将黄金手链交付给被告王东月的,故该黄金手链应视为彩礼的一部分,被告王东月应予以返还。其余白金戒指、见面礼等系原告与被告王东月交往过程中由原告或原告的父母的给付,其性质不宜认定为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白金戒指和见面礼2000元的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王东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冯某黄金手链一条;2、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冯某彩礼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冯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到的彩礼为28000元,原审认定为18000元错误;证人王某、陶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应予采信,原审不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王东月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东月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我没有看到过钱。被上诉人吴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我只承认收到彩礼1.8万元。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陶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一审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东月、吴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原审认定的“2007年3月1日,原告按农村习俗到被告家下聘礼。原告在被告家吃好中饭后,将聘金28000元交给被告吴某,吴某收取后又按农村习俗返还给了原告10000元。”之事实因与现有证据不符不予认定外,对其余的事实予以认定。现查明,2007年3月1日,上诉人按农村习俗到被上诉人家下聘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吃好中饭后,将聘金38000元交给被上诉人吴某,吴某收取后又按农村习俗返还给了上诉人10000元。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王某、陶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之事实清楚,后因追加当事人,原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证人王某、陶某未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吴某已对证言笔录进行了质证,证人王某、陶某出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二审中上诉人再次申请了证人王某、陶某出庭作证,原审认定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王某、陶某出庭作证证言,可以认定“冯某将聘金38000元交给吴某,吴某收取后又按农村习俗返还给了冯某10000元”之事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收到的彩礼为28000元,原审认定为18000元错误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证人王某、陶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应予采信,原审不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王东月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上诉人吴某实际收取上诉人聘金28000元之事实清楚,根据本案实际,可判令吴某酌情返还聘金18000元,对上诉人提出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75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