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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四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洪德与刘成德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德,李洪德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秀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锡楚。上诉人刘成德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德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温事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锡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位于永嘉县沙头镇响山村的码道由该村经济合作社出租给刘成德用作修船工场,约定向下留3.5米宽的路道作为村民及其他船只靠埠、装卸使用,洪水或生产中毁坏码道,由刘成德负责修复。刘成德未取得营业执照。李洪德2005年起一直在温州市龙泰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从事船工工作,月工资2000元。2007年5月18日,李洪德驾驶龙泰公司所属“浙温货0081”轮到上述修船点,交刘成德修理。5月20日中午,该轮由另船拖带上修理拖架。拖带过程中,拖架偏离并从轨道上脱落。当天下午3时左右,刘成德及其外甥暨修理工叶建宝一起用千斤顶要将拖架顶回轨道。后李洪德来到现场,并曾用千斤顶一起顶过船。下午6、7时左右,天开始发暗,最低潮,码道水泥地面积满淤泥,非常滑溜。叶建宝在船底,刘成德在船左舷外侧码道上,正在操作千斤顶,李洪德站在刘成德身旁,船体左侧离码道边缘约有1米左右的距离。因拖架下方水泥垫基发生局部塌陷,轨道下凹,船体向左微倾,李洪德一惊,滑倒并摔落码道外侧江中的乱石上。刘成德和叶建宝遂将其拉上码道,并背到岸上。李洪德家人接通知后将李洪德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李洪德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5月21日转住上海长征医院,6月19日转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至7月22日出院,9月2日至9月26日,再次入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李洪德共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用114536.30元、救护车护送车费5550元,产生陪护人员交通费800元、陪护费1528元。2007年11月20日,李洪德伤情经鉴定,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胸12椎体脱位、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血胸等,构成二级伤残。2008年1月28日,因本次事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龙泰公司保险赔款124405.42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李洪德虽已提供发生事故之前曾帮助刘成德用千斤顶顶船的初步证据,但除李洪德本人陈述外,无其他任何有效证据显示发生事故当时李洪德正在帮助操作千斤顶而在该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李洪德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而要求刘成德依帮工的法律关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和理由,不予采信。刘成德对此抗辩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也非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紧急避险的损害赔偿规定。李洪德以险情因刘成德引起而要求刘成德依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成德抗辩有理,予以采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桥梁、遂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刘成德从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租用码道从事船舶修理,《码道出租合同》未对维护、管理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洪水或生产中毁坏码道由刘成德负责修复”的约定中可以看出,码道的维护、管理在租期内由刘成德负责。本案事故虽事发突然,但李洪德滑落江中受伤的后果,显然与地面滑溜、船旁过道狭小、李洪德因船身晃动而受惊、李洪德当时所处位置和所持姿势、临时应变行为等因素有关。刘成德无证从事船舶修理,船舶上拖架后,外侧过道仅1米左右宽度,地面积满淤泥,十分滑溜,存在人员容易滑落江中的安全隐患,而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在将待修的“浙温货0081”轮顶回轨道的过程中,拖架下方水泥地基塌陷,致船身晃动倾斜,李洪德受惊滑倒,摔落江中受伤。刘成德对码道维护和管理存有瑕疵,且与李洪德滑落江中受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李洪德将龙泰公司的船舶交刘成德修理,修理期间到现场察看,或者曾经帮助过工作,既非法律所禁止,也非船舶修理双方约定所不容许,符合通常的生活经验。没有证据显示刘成德曾明确拒绝李洪德进入现场,或者提醒注意安全。仅有李洪德站在旁边观看而滑落江中受伤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刘成德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从而免除其侵权责任。李洪德住响山村,对由刘成德租用的该村码道的自然状况理当熟悉,其作为一名驾驶船舶的船工,在事故发生当时,站在地面积满淤泥、十分滑溜、距码道外侧仅1米左右宽度的船旁过道上,未选择安全处所,未注意所处位置的危险性,疏于自我防护,也存过错,且与其滑倒摔落在江中乱石上而受伤的事故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刘成德的赔偿责任。至于双方所争的船舶上拖架时,因哪一方责任导致拖架偏离轨道,与李洪德摔落江中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直接或者相当的因果关系,不作为划分双方责任份额的考虑因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李洪德是否构成工伤、龙泰公司是否应予赔偿,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免除刘成德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关于应由龙泰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损害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洪德受伤致残,损害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114536.30元。2、救护车护送车费5550元,陪护人员合理交通费800元,二项共计6350元。3、护理费15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洪德共住院89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减去已包括在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707元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8元。5、营养费。根据李洪德伤残情况,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6年,为1056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洪德受伤致残,健康权遭受损害,已无法自理生活,精神创伤在所难免,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过错程度以及伤残情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251666.30元。由刘成德赔偿其中的60%,即151000元,其余部分由李洪德自行负担。至于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之日,为6个月,李洪德系龙泰公司船工,有月工资2000元的固定收入,但其未举证龙泰公司已实际予以扣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应期间的工资收入不得作为李洪德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综上,李洪德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其要求刘成德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理由,予以驳回。李洪德已取得职工意外人身事故保险赔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并未加重刘成德负担,不影响刘成德所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08年5月6日判决:一、刘成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洪德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51000元。二、驳回李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800元,由李洪德负担1300元,刘成德负担3500元。宣判后,刘成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拖架偏离轨道之责任与本案具有直接或相应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导致判决显失公平。拖架偏离轨道原因,与李洪德跑到落潮后积满淤泥的船边观看而滑倒,具有一定因果关系。2.原审认定“码道的维护、管理在租期内由刘成德负责”,从而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违背事实。没有证据显示刘成德对基本出于闲置的旧码道承担维护与管理责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确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洪德的诉讼请求。李洪德答辩称:拖架偏离轨道之责任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判不将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份额的考虑因素并无不当。刘成德对其经营的船舶修理场所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防护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拖架偏离轨道的责任与本案责任认定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二)刘成德对码道的维护、管理所应承担的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拖架偏离轨道的责任与本案责任认定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刘成德上诉认为是李洪德自身原因导致拖架撞出轨道而无法准确就位,才发生李洪德跑到落潮后积满淤泥的船边观看而滑倒。两者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拖架撞出轨道虽然是损害事件的最初起因,但并非李洪德引起,也并不必然导致李洪德损害事实的发生,拖架撞出轨道与李洪德人身损害的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刘成德是否应承担对码道的维护、管理责任刘成德上诉认为其只对改变功能为修船的那一部分旧码道承担附有继续使用条件下的修复与刘成德自己损坏条件下的修复责任。经查:刘成德与响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码道出租合同》约定“洪水或生产中毁坏码道,由刘成德负责修复”。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码道及其简陋,刘成德也仅对毁坏码道负有修复义务,本案码道并未损坏,但作为码道的承租人和使用者,刘成德理应承担码道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刘成德构筑拖架的外侧过道仅1米左右宽度,地面溜滑。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存在维护、管理的瑕疵。刘成德对进入船舶修理场所人员也未尽到提醒注意安全的责任。在船舶顶回轨道的过程中,水泥地基塌陷,船身晃动,致李洪德受惊滑倒受伤。刘成德提供的生产场地的不安全与李洪德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刘成德上诉认为李洪德受龙泰公司委托,修理龙泰公司船舶,应由龙泰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能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予适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刘成德作为码道的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对码道维护和管理负有责任,因其维护上存在瑕疵,造成李洪德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李洪德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洪德明知地滑仍未远离,疏于防范,也存在过错,对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刘成德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刘成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菊红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