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龙飞与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海盐北团纸业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周龙飞,海盐北团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超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虎文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星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北团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二男。上诉人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运达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虎文珍,被上诉人周龙飞的委托代理人吕星华、韩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盐北团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周龙飞是“板链式输送机的链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4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42011××××.0,至今专利有效。该专利是一种板链式输送机的链板装置,包括输送板和板式链,输送板由槽板拼合而成,输送板二边各设一条板式链,其特征在于二条板式链对应的滚轮之间设有长轴,槽板为斗式结构,其边板较高,在槽板的二侧各有一个弧形凹口。其特征在于长轴上固定有轴套和粉末冶金衬套,滚轮套于粉末冶金衬套上;二个弧形凹口,其中一个为大弧形凹口,另一个为小弧形凹口,小弧形凹口位于槽板左侧,大弧形凹口位于槽板右侧;板式链由小履带节接合而成。2006年9月15日,北团公司与郑州运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向郑州运达公司购买板链式输送机一台,同年10月8日,郑州运达公司将涉案侵权产品送到北团公司时,被周龙飞当场查获,此过程由平湖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郑州运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实物没有粉末冶金衬套,而是锡青铜衬套,其它均与周龙飞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周龙飞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周龙飞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州运达公司和北团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在行业性期刊杂志上赔礼道歉;郑州运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0000元,北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周龙飞拥有ZL20042011××××.0“板链式输送机的链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己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采用锡青铜衬套,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粉末冶金衬套特征相比,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且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故被��侵权产品用锡青铜衬套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中的粉末冶金衬套特征等同,侵权指控成立。对于郑州运达公司辩称其产品不存在小履带节,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部件与专利产品该部件相同,只是对部件名称有异议,故郑州运达公司的辩解不成立。郑州运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周龙飞ZL20042011××××.0“板链式输送机的链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了对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北团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销售、使用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周龙飞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龙飞据此要求郑州运达公司、北团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周龙飞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生产销售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周龙飞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郑州运达公司提出周龙飞专利系公知技术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已有公知技术,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他人已有的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另一项在先技术。本案中,郑州运达公司以已有公知技术进行抗辩,即负有举证之责任,应当证明其所使用的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因郑州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故不予采信。关于周龙飞要求两原审被告在行业性期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责任承担方式一般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周龙飞没有证据表明其有人身权方面的权利受到损害,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郑州运达公司关于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郑州运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但郑州运达公司未向该院递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条件。故其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4月16日判决:一、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龙飞专利号为ZL20042011××××.0“板链式输送机的链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侵权成品、半成品。二、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周龙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包括周龙飞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海盐北团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落入周龙飞专利号为ZL20042011××××.0“板链式输送机的链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四、驳回周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0元,由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50元,周龙飞负担人民币2310元。宣判后,郑州运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运达公司上诉称:一、被控侵权实物是依据周龙飞不合法公证保全取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侵权实物的铭牌上记载的制造者不是郑州运达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判的认定不公正客观。二、原审程序不中止诉讼有失公平。三、周龙飞将输送机化整为零,申请多项专利,并对郑州运达公司提起五项侵权诉讼,原判仅就本案输送机的板链件确定25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郑州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龙飞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周龙飞通过公证保全方式取得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二、郑州运达公司和铭牌上标注的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运达公司)是同一主体。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四、原审程序未中止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团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庭审��,上诉人周龙飞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周龙飞的涉案专利已被维持,郑州运达公司请求中止诉讼缺乏证据。2.(2007)杭证民字7738号公证书,拟证明郑州运达公司与河南运达公司是同一主体。郑州运达公司质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法人不能因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即可认定为同一法人。被上诉人郑州运达公司提供了一份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由于被控侵权实物铭牌上的商标注册人系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运达公司),故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上诉人郑州运达公司生产。被上诉人周龙飞对该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商标注册证注册的类别没有包括板链式输送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商标所有人并不是唯一的商标使用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龙飞和郑州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对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郑州运达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周龙飞答辩意见,同时结合本案一、二审程序中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郑州运达公司生产;3.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4.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分析认定如下:(一)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本案中,周龙飞指控郑州运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之一是平湖市公证处的(2006)浙平证字第1415号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郑州运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实物的取得不合法,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未提出撤销程序。故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经该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上诉人郑州运达公司生产经审理查明:经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记载有“河南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地址、电话等内容,且该产品上还明确标明了“运达”商标,另根据郑州运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运达”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河南运达公司。此外,根据郑州运达公司与北团公司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郑州运达公司亦是作为销售者将被控侵权产品提供给北团公司的。本院认为,由于郑州运达公司与河南运达公司虽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但两者在法律上仍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被上诉人周龙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郑州运达公司生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郑州运达公司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由于郑州运达公司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即使如其所述由河南运达公司生产,并调拨给郑州运达公司,郑州运达公司作为与河南运达公司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应当知道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故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郑州运达公司在本案中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原审审理期间,郑州运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以此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二审中周龙飞提供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书,确认了专利的有效性,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四)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审法院在周龙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赔偿��额25万元。经过二审现场勘验,周龙飞指控的被控侵权物系一台废纸板链式输送系统,认为在该台设备上郑州运达公司构成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和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本院认为,在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多项侵权指控时,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予综合考虑。本案系涉及输送机的链板装置,根据郑州运达公司与北团公司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输送机的整台售价仅为86000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整体售价、周龙飞就同一台设备在其他案件中的获赔额、周龙飞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25万元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综上,本院认为:周龙飞作为ZL20042011××××.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郑州运达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北团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但能够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除赔偿责任以外的侵权责任。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郑州运达公司存在直接制造行为,北团公司存在销售行为,故原判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郑州运达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二、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了周龙飞专利号为ZL200420114749.0“板链式输送机的链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三、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周龙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周龙飞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海盐北团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落入周龙飞专利号为ZL200420114749.0“板链式输送机的链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五、驳回周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周龙飞负担5376元,郑州运达公司负担3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周龙飞负担3030元,郑州运达公司负担2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