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叶英、陈爱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石贤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吴叶英,陈爱娥,李裔天,石贤顺,石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代表人张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海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叶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娥。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裔天。法定代理人吴叶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贤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已于被上诉人吴叶英、陈爱娥、李裔天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坚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