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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与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端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41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负责人:朱萍。委托代理人:叶健勇。委托代理人:胡美艳。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被告:吴端平。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车公司)、吴端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的负责人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健勇、胡美艳,被告众诚汽车公司、吴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诉称:2007年11月8日,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与众诚汽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给予众诚汽车公司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众诚汽车公司以车辆作为贷款的质押担保。2008年2月13日,双方约定将质押担保变更为抵押担保形式,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吴端平、孔庆华与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该综合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为众诚汽车公司开立多笔银行承兑汇票,至2008年6月27日,众诚汽车公司尚欠1920.25万元。由于众诚汽车公司出现了危及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况,故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主张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众诚汽车公司支付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票款1920.25万元及从汇票到期后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对众诚汽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众诚汽车公司负担;吴端平对众诚汽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诚汽车公司与吴端平均未作答辩。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给予众诚汽车公司授信额度50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证明众诚汽车公司用汽车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证明2008年2月13日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又与众诚汽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将原来的质押担保转为抵押担保,到杭州市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概况不低于330辆存货,总额不低于5000万。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吴端平、孔庆华两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汇票承兑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合同签订日分别为2008年4月3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4日、5月12日、5月23日、6月2日、6月4日),证明8笔银行承兑汇票尚有余额的具体金额是1920.2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众诚汽车公司、吴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中所涉的抵押是针对众诚汽车公司所有的汽车所作的浮动抵押,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提供的抵押物清单并不是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动产浮动抵押物品所作的清点与核对,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在本案中也没有对该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主张诉讼请求,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对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8日,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甲方)与众诚汽车公司(乙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千万元整。综合授信期限:从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8日。在此期限内,综合授信额度可多次循环使用,每次使用的方式、金额、期限等由甲、乙双方商定,但各种方式授信的使用余额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金额。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本额度若以票据方式操作,其票据的出票日(贴现日)在额度期限内,但票据的到期日可宽展至2009年2月8日。如质物在60天内尚未办妥两证,企业须在三个工作日补足对应实物的保证金,否则视同授信额度提前到期。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众诚汽车公司以其存放于杭州市古墩路680号的汽车(以最新提供的质物清单为准)作为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计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整。同日,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甲方)与吴端平(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愿意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担保范围:深发杭黄综字第071108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后另加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即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众诚汽车公司出借款项。众诚汽车公司也已归还部分款项。2008年2月13日,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甲方)与众诚汽车公司(乙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愿意以其拥有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深发杭黄综字第071108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抵押物的详细情况,见本合同抵押物情况声明书。抵押物情况声明书载明:抵押物名称为库存汽车,抵押物所在地为杭州市古墩路680号,抵押物认定价值为人民币五千万元。同日,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与众诚汽车公司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担保的范围为深发杭黄综字第071108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07年11月8日至2009年2月8日。抵押物概况:名称为起亚汽车,所有权归属众诚汽车公司,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不低于330辆、存货、位于杭州市古墩路680号(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内展示厅及露天仓库)。抵押物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此后,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甲方)又与众诚汽车公司(乙方)于2008年4月3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4日、5月12日、5月23日、6月2日、6月4日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共计8份,该8份合同均约定:乙方以其开立的汇票向甲方申请承兑。在甲方承兑乙方汇票之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如下担保:由乙方交付票面金额30%保证金,保证金帐号18×××01,保证金按规定利率计息。额度合同规定的担保方式继续有效。乙方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甲方所指定的帐户。如出现乙方违法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危及或可能危及甲方信贷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形等13种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甲方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人立即要求乙方向甲方缴付全额应付票款或补足全额保证金。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甲方无条件支付全部票款。其中前六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乙方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甲方有权就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向乙方追偿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在深圳发展银行开立的帐户上扣收上述款项。后两份合同,即2008年6月2日及6月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乙方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甲方有权就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与汇票期限相同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该8份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众诚汽车公司、收款人均为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分别为593万元、280万元、160万元、420万元、510万元、270万元、462万元、217万元共计2912万元。上述汇票均由众诚汽车公司财务人员章红娜收取。此后,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陆续从众诚汽车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收保证金991.75万元(包括2008年10月3日到期的保证金296.05万元),由保证金产生的利息420298.05元,故截止至2008年8月14日,众诚汽车公司尚欠本金为18782201.95元,产生的罚息为53213.17元。审理中,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表示按此金额向众诚汽车公司、吴端平主张权利。审理过程中,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的申请对位于古墩路680号众诚汽车公司所有的154辆起亚汽车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中,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与众诚汽车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与吴端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与众诚汽车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均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根据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向众诚汽车公司交付面额总值为291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众诚汽车公司至今尚欠18782201.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汇票承兑合同之约定,众诚汽车公司有义务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指定的帐户,但众诚汽车公司违反该合同义务,依照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有权视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众诚汽车公司支付全额应付票款或补足全额保证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汇票到期后的罚息,故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要求众诚汽车公司支付票款18782201.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要求众诚汽车公司支付按汇票到期后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该罚息的计算标准不符合2008年6月2日、6月4日的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不能予以支持,相应的罚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计算。众诚汽车公司以其所有的放置于该公司4S店内展示厅及露天仓库内不低于330辆的起亚汽车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物权法》对企业动产浮动抵押的法律规定,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经抵押登记后,依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据此,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取得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等四种情形之一的,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确定。在债务人未依法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等五种情况之一的,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在众诚汽车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出现,抵押财产应当确定。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中有154辆汽车置于约定的场所。故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对该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吴端平为众诚汽车公司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从合同的约定,深发展银行黄龙支行对吴端平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众诚汽车公司、吴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票款18782201.95元,并支付约定的罚息53213.17元(计算至2008年8月14日,此后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有权对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154辆起亚汽车(详见本院查封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吴端平对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2015元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负担2715元;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9300元,吴端平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洲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