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08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在嘉善县浙江恒科实业有限公司线路板车间工作的便利条件,先后七次共窃取无铅锡条27.5公斤及锡块2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959元。2008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再次利用工作便利窃取无铅锡条9.2公斤(价值人民币1858.40元),在准备离开时因被公司保安发现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忠耀、张福明、林建生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照片、失窃报告、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