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民二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兴海与王月明、刘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海,王月明,刘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越民二初字第839号原告金兴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杨泽峰。被告王月明。被告刘玲娟。原告金兴海为与被告王月明、刘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列君,被告王月明、刘玲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金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峰,被告王月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被告刘玲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急事为由,分别于2006年1月5日、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承诺借期一个月。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69.25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7.29%,自2006年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4月2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王月明辩称,2005年7月份,我因赌博输钱,经原告妻子及案外人“月桥”介绍,于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实际取款26000元,其余4000元由原告及“月桥”拿走。借款后,原告表示只要每个月给他1500元利息,本金暂时不用归还。利息付到年底时,我还给原告15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都是“月桥��的妻子写的,我只签了个字。本案借款都是我赌博输掉后借来的,原告是明知的,故不同意归还。被告刘玲娟辩称,如果我们需要借钱,我可以去向亲戚借,我们与原告也不认识,借款的事情我也不知情。原告金兴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条二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月明经质证认为借条系月桥的老婆写的,被告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字。而且借款没有这么多,被告还每月1500元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被告刘玲娟经质证对借条情况认为不知情。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王月明对其作为借款人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王月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月明向原告金兴海借款人民币15000元,其中10000元约定于2006年2月5日归还,5000元约定于2006年2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两份。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王月明与被告刘玲娟于199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月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月明辩称其于2005年7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实际借款仅26000元,并支付9000元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表示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在被告王月明出具本案借条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以本案借条记载为准,被告王月明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王月明在出具本案借条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月明均认可在出具借条当日已经支付利息共计750元,因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即约定月利率为5%,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月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应支付利息270元,对超过部分480元可作为本金抵销,故被告王月明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届满之日即200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4月21日为2293.43元,原告诉请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王月明与被告刘玲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月明辩称该款系赌博放债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表示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玲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明、刘玲娟应归还给原告金兴海借款人民币1452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93.43元(暂计算至2008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两被告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