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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天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民。委托代理人吴旭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旭东。委托代理人荣丰闽、汪卓君。上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天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的(2007)杭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浙江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敏,被上诉人杭州天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丰闽、汪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991年11月7日,杭州市牛奶联合企业公司与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杭州市综合肉鸡场工程,工程造价641万元,工期为180天,自1991年12月1日至1992年5月30日。工程造价结算按投标费率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和经办银行审查,发包方在收到结算文件30天内审查完毕,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承包方可请求经办银行审定后拨款。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及奖惩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000年12月4日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发了《关于﹤浙江一建企业改制和组建集团试方案﹥的批复》,同意组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2001年5月14日浙江省财政厅向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关于浙江省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批复》,该批复中认定浙江一建公司经评估后,资产总额为337777704.71元,经审核,同意核销不良资产12336475.20元,经核销的不良资产按有关财务制度调整账户,核销的坏帐损失部分做账销案存处理,由改制后的企业落实责任人积极催讨,收回部分作为国家独享的资本公积。在该批复所列资产核销明细中,列明因政府菜篮子工程亏损,杭州牛奶联合企业公司综合肉鸡场应收帐款(计278790.23元)列入资产核销部分,因工程成本超支造成亏损,总成本计8501785.46元,结转成本5531047.46元,其中1994年亏损核销2670000元,成本余额300738元一直挂帐,亦列入资产核销部分。2003年10月27日浙江田园集团公司(从属名称杭州市牛奶联合企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杭州天园公司。2006年5月29日,浙江一建公司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将工程名称分别为半山肉鸡场a、b区的《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决算书》向杭州市美丽健乳品有限公司吴晓刚进行送达。同年12月30日,浙江一建公司再次以公证送达方式将上述两份决算书向杭州天园公司吴晓刚送达。2007年3月1日,浙江一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天园公司:一、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5072930元;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其一,浙江一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适格;其二,其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浙江一建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确已在其前身单位的改制过程中,经改制审核单位同意核销,但该核销行为系其自身组织结构的内部调整,所涉及的相关债权债务处置应属其内部约定,而并不能当然以该项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处置方案作为其就其权利义务对外所作出的放弃或认可的意思表示,除非其已明确将该处置内容明确告知相关的债权债务相对人,并自愿接受该项表述的约束。其次,对于案涉工程欠款,浙江一建公司及其前身单位并未向杭州天园公司及其前身单位作出放弃权利意思表示,加之在涉及浙江一建公司的改制文件中,相关审核单位也明确表示,核销资产亦应由改制后的继受单位主张,即并未排斥浙江一建公司作为权利主体来主张该项权利。第三,杭州天园公司虽是经改制产生,经过了不良资产剥离,但作为原债务主体资产的继受者,其内部资产核销同样不得对抗外部权利人的权利主体,除非有证据证明权利人业已作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浙江一建公司有权向杭州天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欠款应属适格。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本案浙江一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文本中虽约定,浙江一建公司向杭州天园公司报送决算书,由杭州天园公司审核。但至浙江一建公司施工行为结束时,浙江一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应当已经固定,经由杭州天园公司审核认定亦仅是认定该工程量及最终造价的途径与方式之一,而并不能将此作为认定施工方主张自身所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的唯一途径,意即向杭州天园公司送达决算书仅是浙江一建公司请求确认工程量及造价的请求权行使方式之一而非其行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浙江一建公司亦可以委托第三方审核认定或直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经予以主张。因此,对于浙江一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自其施工行为结束之时起就已具备主张的条件。其次,即使按照浙江一建公司主张的因工程量无杭州天园公司确认,其无法行使请求权,那么在浙江一建公司前身单位进行改制时,经审计单位评估及改制审核,业已对其就案涉工程所享有的应收工程款及施工款的数额进行了确定,那么经过改制审核确认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对于浙江一建公司方应当是一个确定的数额,但浙江一建公司自上述审核文件下发之时至其向杭州天园公司送达上述决算书间,并无有效的权利主张。第三,本案中浙江一建公司主张其多次向杭州天园公司送达决算书,但仅有2006年6月及12月间两次送达有据可查,在此之前均无证据予以印证。而即使按照浙江一建公司在庭审陈述中主张的竣工时间,即1992年9月30日,至上述决算书送达时间止,其亦无有效的权利主张。第四,浙江一建公司主张其于2006年6月及12月间向杭州天园公司送达决算书后,杭州天园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主张工程量及造价数额的认可。原审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杭州天园公司负有该种逾期审核即视为认可的默认条款,而仅约定杭州天园公司“未在3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承包方可请求经办银行审定后拨款”,意即杭州天园公司逾期提出书面异议的,对施工方的决算请求,仍应经由经办银行的审核认定方为有效。现浙江一建公司以该种由经办银行审定的做法已取消为由主张直接可免除第三方审核的程序,也与双方上述约定不符,是对双方合同文本约定的单方扩大解释,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浙江一建公司怠于行使自身合法权利,未能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杭州天园公司主张权利,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权业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浙江一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欠款的合法继受的主体,因其主张权利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得到法律强制力保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75元,由浙江一建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5520元,由浙江一建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2、判决杭州天园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5072930元;3、判决由杭州天园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1、诉讼时效制度是为债权的请求权而设立的,其法律要件之一是必须要有债权请求权的存在,只有在有了确定的债权之后才会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从债权受到侵害之时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一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经双方决算,只有决算后才能确定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从工程竣工验收到工程决算,是一个工程价款的确定期间,从法律上说是一个债权的形成过程。在这期间,债权尚未成立,债权请求权还无从谈起,也就不可能存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原审把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把诉讼时效制度适用到一个尚未成立的债权,从而作出了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2、浙江一建公司在改制过程中,由于该工程的工程款不能得到确定,而按改制时单方审核的工程款入帐,完全是内部财务处理方式,对外的法律关系没有改变,工程款应以审核为准。正是由于没有经过审核,工程款尚没有得到确认,浙江一建公司请求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开始计算,所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内部审核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是十分错误的。3、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意在杭州天园公司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施工方的决算数额仍应由经办银行的审核为准。就是说未经经办银行审定的工程款,施工方是不能作为债权请求的,也就没有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在工程竣工之时工程款已经确定,另一方面又认定工程款必须要经经办银行审定后才能确定,两者相互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在债权尚未成立的情况下,适用了诉讼时效的概念是完全错误的,也不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与诉讼时效制度意旨相违背。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杭州天园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浙江一建公司认为债权未成立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债权所涉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是合同之债,双方当事人的前身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的依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合同而形成和成立。案涉工程因政府拨款不足,建设成本超支,于1992年9月停工。工程结束后,浙江一建公司有权要求杭州天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债权已经成立,具体工程款金额的确定与否,不影响浙江一建公司依据合同和法律相关规定行使权利。2、浙江一建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和1995年3月完成涉案工程决算书,单方确定了工程总造价。浙江一建公司认为,自1992年9月杭州天园公司对工程后期资金无法支付,此时浙江一建公司的债权已经受到了侵害。但其一直没有依法主张权利,导致其享有的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在此情况下,其于2006年6月和12月向吴晓刚寄送工程决算书的行为不会产生恢复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3、浙江一建公司对其权利受到侵害是明知的。其在改制过程中,对案涉工程款报浙江省财政厅核销,浙江省财政厅经审核同意案涉工程款核销,共计金额579528.23元。浙江一建公司在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对核销的杭州牛奶联合企业公司278790.23元应收帐款和对核销的综合肉鸡场300738元成本超支余额作出的说明,充分证明浙江一建公司早在1994年核销2670000元时就明知杭州牛奶联合企业公司坚持按已付工程款作为工程决算价,不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已明知债权存在,且已经受到侵害的事实。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浙江一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改制时,由浙江兴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浙兴合评字(2000)第558号)中的各项资产及负债评估技术说明,对杭州牛奶联合企业公司的278790.23元应收帐款作了如下说明:“一分公司1992年承接的综合肉鸡场工程,是当时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菜蓝子工程,因市政府的拨款不足,该公司在工程后期资金短缺,以至在办理工程决算时由于市政府不再拨款及该公司投产后亏损严重,经多次商谈甲方坚持按已付工程款额作为工程决算价,不再付款,由于时间长久,估计工程余款无法收取。”对肉鸡场300738元成本超支余额作了如下说明:“一分公司承建的综合肉鸡场工程,由于建设单位亏损严重,资金短缺,工程款无法收回,而且该工程成本超支,造成亏损,该工程总成本8501785.46元,结转成本5531047.46元,其中1994年亏损核销2670000元,成本余额300738元一直挂帐。”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浙江一建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我国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也有利于司法及时依法公正裁判。对于诉讼时效所适用的权利类型,一般来讲债权请求权及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对于本案中浙江一建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及该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的债权何时形成及何时享有债权请求权的问题。合同上的债权债务系根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合同一旦成立,合同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成立,一方合同主体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主体的违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一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其对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即已形成,承包人即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当然对工程价款需要通过一定的结算方式来确定。此种结算方式,一般在合同中也有约定。该种约定也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设定。在工程完工但未经工程款结算时,就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讲,承包人有请求发包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发包人则负有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浙江一建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即享有请求杭州天园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浙江一建公司对此权利可自行向杭州天园公司主张行使,如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方式存有争议或杭州天园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并支付工程款,其也可通过诉讼及其他方式行使。其称本案所涉工程未经过结算,其对杭州天园公司的债权没有形成,不具有债权请求权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浙江一建公司有关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于1995年3月26日最后编制完成。且在其2000年至2001年间进行改制时,有关的改制文件及资产核销帐目中均反映出其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未能全部收回的状况是明知的,其对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显然处于明知的状态。但现有证据除证明浙江一建公司在2006年6月及12月先后两次向杭州天园公司及其相关人员送达结算报告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外,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要求杭州天园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怠于行使权利达十多年之久,明显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浙江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5元,由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吴卫忠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