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闵某因琐事与张丹丹发生争执并用酒瓶殴打其头部,并对其拳打脚踢,造成张丹丹肝右叶挫伤(保守治疗)、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丹丹腹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就被害人张丹丹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闵某家属与被害人张丹丹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丹丹的陈述;证人范秀娟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